(2014)涵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余某某,女,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旭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佣、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性格差异大,完全没有感情基础,加上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甚至要求原告支付五万元的名誉损失费。同时,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没有共同居住,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领取结婚证,夫妻感情较好,虽未办理酒席,但在一起同居生活过三天。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手机短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生活中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彼此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对方,不要过分计较个人得失。同时,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困难或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互谅互让是可以重新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庆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