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正畏、郑东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正畏,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东平,陈志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正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千里。原审被告:郑东平。原审被告:陈志才。上诉人蔡正畏与被上诉人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丰公司)、原审被告郑东平、陈志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17日,蔡正畏以购货为由向瑞丰公司申请贷款,陈志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三方签订编号为2013(瑞B)保借字004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8.66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款利率计收罚息;陈志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瑞丰公司于当日按约以转账方式向蔡正畏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正畏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陈志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蔡正畏、郑东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瑞丰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蔡正畏、郑东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6‰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陈志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陈志才在一审期间答辩称:参照温州民间借贷习惯,本案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希望逾期利息以合同期内的月利率18.666‰计算。陈志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因瑞丰公司曾口头承会因此给陈志才提供贷款。瑞丰公司并未贷款给陈志才,希望对蔡正畏先予执行。蔡正畏、郑东平在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瑞丰公司与蔡正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瑞丰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蔡正畏逾期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蔡正畏、郑东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正畏、郑东平共同偿还。现瑞丰公司要求蔡正畏、郑东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6‰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但现瑞丰公司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志才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志才提出该借款利率过高,并因其经济困难要求对蔡正畏先予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陈志才称其系因瑞丰公司承诺给其提供贷款才担保,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正畏、郑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6‰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陈志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蔡正畏、郑东平负担。蔡正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贷款本金已经归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实际上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只是过账的需要,本案借款的发放之日是2013年1月17日,款项进入上诉人账户的当日,上诉人已经将款项归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事实不清,理应撤销。二、原审法院认定逾期息过高,从公正合理角度出发,望二审法院对逾期息按原借款合同月利率为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瑞丰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上诉理由跟客观事实不符。2、2013年1月17日,上诉人以借款人名义向我方借款50万元,其所谓还款50万元,是归还2012年8月15日的贷款。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故请求维持原判。郑东平、陈志才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瑞丰公司与蔡正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蔡正畏有关贷款本金已于当日归还、本案只是过账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将过高的逾期息利率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蔡正畏有关逾期息利率应按原借款合同月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蔡正畏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蔡正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