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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与梅颖、王建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王建虹,梅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无锡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震宇、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虹,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萍、马鑫,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颖,女,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佳梅,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黑公司)诉被告王建虹、梅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南(该代理人为原委托代理人,后变更为刘震宇、鲁萍)、被告王建虹的委托代理人蒋萍、被告梅颖的委托代理人陶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黑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王建虹向其借款1500000元,2011年8月17日,王建虹又向其借款1500000元。后王建虹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500000元,如按期还款,余款可免于归还,但王建虹至今未还款。该债务于王建虹与梅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利息计算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虹辩称,原告的款项是借给无锡市豪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虹公司),该款项也是用于豪虹公司的经营。尽管王建虹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是不能将公司债务混同于个人债务,根据借款及还款协议,还款时间也没有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建虹的诉请。被告梅颖辩称,同意王建虹的答辩意见。在王建虹出具还款计划的时候,王建虹与梅颖已经不是夫妻,对该笔欠款不论是否为王建虹的个人借款,都与梅颖无关。请求驳回对梅颖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中黑公司向豪虹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元;2011年8月17日,中黑公司又向豪虹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豪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虹向中黑公司出具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于2008年10月22日和2011年8月17日向无锡中黑金属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因各种原因至今未还,现本金和利息总计为叁佰贰拾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到2014年12月31日前逐步还清,如违约本人负一切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梅颖与王建虹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还款协议”、支票存根,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黑公司累计向豪虹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元,王建虹出具“借款及还款协议”确认由其偿还,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但是根据协议约定,上述款项及利息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目前还款期尚未届满,中黑公司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中黑公司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虹、梅颖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中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