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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唐源源申请宣告唐汉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源源,唐汉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唐源源,女,汉族。被申请人唐汉和,男,汉族。申请人唐源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唐汉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人唐源源申请称:申请人的父亲唐汉和自2009年患病以来,已经不能清楚表达其意愿,只能通过喜怒哀乐来进行简单表达,这对于尚需进行各种民事活动的他而言异常吃力跟艰难;自唐汉和患病以后,大部分照顾的工作以及某些事务均由申请人一力承担,照顾得十分尽心尽力,为了更好照顾被申请人,申请由申请人来担任唐汉和的监护人,并宣告唐汉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唐汉和与黄景芳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独生女儿唐源源,唐汉和有唐金湘、唐金秀、唐世平、唐金银、唐世明五名兄弟姐妹。2014年4月29日,经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龙泉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22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1、医学诊断: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力损害);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唐汉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为被申请人唐汉和的妻子黄景芳做谈话笔录,黄景芳表示同意宣告唐汉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由唐源源作为唐汉和的监护人。2014年5月9日,唐金湘、唐金秀、唐世平、唐金银、唐世明均同意由唐源源作为唐汉和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唐汉和经鉴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配偶黄景芳及近亲属同意,申请人唐源源申请宣告唐汉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担任法定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唐汉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申请人唐源源为唐汉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 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卫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