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苏健与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健,刘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社宏,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健与被上诉人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苏健与刘春明约定,苏健将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场地连同场地经营许可证件转让给刘春明,转让价260000元,刘春明给付苏健订金20000元。由于苏健未经刘春明同意将废品收购场地转让给其他人。遂起诉要求:1、解除刘春明与苏健签订的转让协议;2、苏健返还刘春明订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苏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健答辩称:我与刘春明是熟人,我把本人经营的位于泰州的一个包括所有经营设备以及经营手续在内的废品收购场地转让给刘春明,转让价为260000元。当时双方谈成之后,约定在2013年春节之前转让完毕,刘春明要求交付20000元订金给我。2013年春节前腊月二十日左右,我通知刘春明来交接,刘春明称他不想要了。过了春节,我又再次打电话给刘春明确认,刘春明仍表示不要,直至今年5月份我才将场地转让给他人。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0日,苏健与刘春明约定,苏健将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场地连同场地经营许可证件转让给刘春明,其中场地转让费用为180000元,证件转让费用为80000元,转让总价合计为260000元,刘春明预先给付苏健订金20000元。2013年5月,苏健将上述废品收购场地转让给案外其他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苏健将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场地转让给刘春明,苏健收取刘春明订金20000元,对此事实苏健无异议,予以确认。苏健抗辩认为,双方约定场地交付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因刘春明拒绝在约定的时间内接受场地,给其造成损失。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场地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现刘春明否认场地交付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苏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双方约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苏健亦未提供因刘春明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苏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苏健已将场地转让给他人,刘春明要求解除与苏健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苏健返还订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刘春明要求苏健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春明与苏健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废品场地转让合同。二、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刘春明订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苏健负担。上诉人苏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春明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春节前交接,被上诉人未按此约定接受案涉标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为履行协议中止了正常经营行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2、收条上虽载明“订金”20000元,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该20000元应是“定金”,且未超过总标的额的20%,故应适用定金罚则,因被上诉人违约,该20000元应不予返还。3、因被上诉人恶意违约,且声称不要案涉标的,故上诉人在约定期限5个月后将案涉标的转让给他人合理合法,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春明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也没有声称不要案涉标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春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订金20000元应否返还。上诉人苏健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案涉废品场地交付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经上诉人通知,刘春明拒绝在约定的时间内接受场地。对此因刘春明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约定内容及通知事实,故不能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春明存在违约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口头约定了交付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由于双方在“收条”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上诉人亦未提供因刘春明未按期接受场地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收条中的订金20000元实际应为定金,因刘春明违约,根据定金罚则该定金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苏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陆德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