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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邓芳与泰州丽锦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芳,泰州丽锦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芳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丽锦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志坚、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芳因与被上诉人泰州丽锦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邓芳与丽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劳动合同的第二、三、四条款中工作部门“财务”、工作时间“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2天”、基本工资“1140元”系手写,邓芳对该填写的部分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丽锦公司自行添加。劳动合同另附加约定“本人自行交��社会保险,不需要单位交纳,并且认同单位所发给本人的工资(以每月工资表中员工签字领取的工资为准)中已经包含所有的福利费用及加班费用,且愿意接受单位的作息时间安排”,邓芳在员工签字栏签名确认。双方共同确认,邓芳于2012年2月25日至丽锦公司处上班,当月上班4.5个工作日,其一直担任丽锦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人。其间,丽锦公司未为邓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9日,丽锦公司向财务部下发《内部通启》,邓芳拒绝签收该份文件,认为文件载明“除正常消费单位外开具的发票需要有两名以上的股东签字,税金不低于10%”的规定违法。丽锦公司拟对邓芳拒签文件的行为予以罚款100元,后实际未实施。同月21日,邓芳申请离职,在离职巡回单上按项目进行了填写,离职原因栏记载“个人原因”,丽锦公司原总经理陆爱军签署“同意离职”后将巡回���交于邓芳。邓芳将已批注的巡回单自行带回家中,将离职原因涂改为“因拒签文件被罚款壹佰元整,本人被迫于2012年12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邓芳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EMS将涂改后的巡回单邮寄给丽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羚。双方共同确认邓芳因工作需要,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4日。邓芳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邓芳在丽锦公司处领取的工资报酬为2012年2月698元,2012年3月至10月每月均为4500元。根据邓芳与丽锦公司共同确认的考勤记录表可见,邓芳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形,即2012年2月25日半天、26日;2012年3月3日、9日、17日、24日、31日;2012年4月1日、7日、8日、14日、21日、28日半天、29日;2012年5月5日、13日、19日、26日;2012年6月2日、9日、10日、24日、30日;2012年7月1日半天、7日、8日半天、14日、21��、28日;2012年8月4日、5日、11日、18日、25日半天;2012年9月1日、2日半天、8日、15日、22日半天、29日半天、30日;2012年10月14日、20日、27日;2012年11月3日、10日、17日半天、25日半天。丽锦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支付邓芳4712.41元。原审法院认为,邓芳与丽锦公司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丽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发放给下属部门的文件应当合法,邓芳系财务部负责人,当发现文件条款不合法时有权拒绝实施。后邓芳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依法不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邓芳辩解其辞职的真实原因是丽锦公司对其实施罚款100元,经查,丽锦公司并未实际实施该处罚行为,且邓芳在离职巡回单上显然将“个人原因”进行涂改,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邓芳在诉讼时又补充其辞职的另一原因为丽锦公司未���其缴纳社会保险,但邓芳应当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将该辞职的理由告知丽锦公司,因其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因此,邓芳要求丽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双方间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节,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邓芳的工作内容为财务负责人无异议,但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发生分歧。邓芳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认为劳动合同上所载的基本工资1140元系丽锦公司自行添加的。丽锦公司主张4500元包含所应发放给邓芳的所有福利费用和加班费用,并非基本工资。从劳动合同上来看,合同的第二、三、四条款手写部分的笔迹明显不同于其他部分,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邓芳在丽锦公司处领取的2012年2月工资金为698元,根据邓芳自述当月工作4.5个工作日,按月29个工作日推算,月工资为4500元。邓芳主张4500元为基本工资,并另行主张加班工资。事实上,邓芳入职当月,2012年2月25日、26日为休息日,邓芳均上班,其当月报酬698元亦未计入加班费用,此后邓芳每月的工资收入均为4500元,可见双方一直按4500元结算月劳动报酬。另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附加约定“单位所发给本人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所有的福利费用及加班费用”,因丽锦公司从事餐饮服务行业,邓芳又系公司财务负责人,从行业特点来看,邓芳加班的情形必然存在,即使将上述邓芳所有加班事实计入在内,丽锦公司按4500元与邓芳结算月劳动报酬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邓芳再行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据此,邓芳应得2012年11月工资4500元,2012年12月1日至4日的工资581元,合计5081元。因丽锦公司已支付邓芳4712.41元,故丽锦公司实际应再支付邓芳368.8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州丽锦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邓芳工资人民币5081元(扣除已支付的4712.41元)。二、驳回原告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泰州丽锦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迳交原告。上诉人邓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离职原因为个人主动辞职明显错误,离职原因就是离职巡回单上记载的内容,系因上诉人拒绝签收“内部通启”而被迫辞职;且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每月劳动报酬为4500元并且已包括加��费等福利费用的认定也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工资表均系伪造,而劳动合同的附加约定是其利用自己是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单方面制作的,显失公平,应当无效,一审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系“纵容”伪造证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丽锦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附加约定以及工资表中都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报酬中包含了工资、加班费和保险等福利待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2、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其所谓的被迫辞职原因系其后来私自添加的,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本案中,因案涉劳动合同第二款至第四款手写部分的笔迹明显不同于其他部分,故一审对该部分条款的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可,且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就该部分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其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丽锦公司在与上诉人��芳签订劳动合同时,又就每月加班工资、福利费用等的计算与支付进行了附加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上诉人邓芳签字认可;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邓芳签名的工资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每月按4500元与上诉人结算劳动报酬、且已包含加班工资,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邓芳认为被上诉人仍需另行支付加班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邓芳的离职原因及被上诉人丽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邓芳虽主张其系因离职巡回单上记载的内容而被迫辞职,但因该记载内容存在涂改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认定其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芳现虽上诉主张其系因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38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而离职,但其并未按照规定在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说明理由,因其未履行告知程序,一审对其事后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邓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代理审判员  刘艳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