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郏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洛阳青创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李高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青创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李高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洛阳青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卿,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长,男,45岁。原告洛阳青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公司)与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红公司)、李高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中原红公司追加李高长为共同被告。因李高长下落不明,于2014年1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卫卿、被告中原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长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创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月青创公司与中原红公司发生货物供应往来,青创公司向中原红公司提供用于冰糕生产的材料葡萄糖粉与糖纳红豆,经结算核实,中原红公司共欠青创公司97521元货款,青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中原红给付拖欠货款97521元;2、中原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原红公司辩称,首先,欠该款97521元属实,需要说明两点:1、该欠款是李高长与中原红公司合伙经营期间所欠,该款应由李高长与中原红公司共同承担,不应由中原红全部承担;2、中原红冰糕生产时,青创公司所提供的红豆粉存在过期等质量问题,因此该款中原红公司认为不应当按青创公司诉称的数额支付,应当扣除过期生产使用的那一部分。被告李高长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开始青创公司向中原红公司提供用于冰糕生产的葡萄糖粉与糖纳红豆原料,中原红公司欠青创公司97521元货款未支付。中原红公司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合伙经营协议,甲方: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义,乙方:李高长,甲、乙双方就冰糕生产线经营一事双方通过充分协商,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就相关事宜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划分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以自己现有的冰糕生产车间及车间的机械设备全套生产线和运输车辆作为投资,提供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四、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财务管理人员甲方负责安排一名出纳,其他人员由乙方安排。……九、本合同的期限五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十、乙方在生产期间与销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十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甲方: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义乙方:李高长中证人王玉斌签订日期2012年11月6日。青创公司提供冷饮车间费用报销单据上均系李高长签名。中原红公司称青创公司所提供的红豆粉存在过期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创公司也否认。上述事实,由原告青创公司提供的冷饮车间费用报销单据、入库凭证,被告中原红公司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2013年3月开始青创公司向中原红公司的冰糕生产线提供用于冰糕生产的材料葡萄糖粉与糖纳红豆,中原红公司欠青创公司97521元货款未支付,中原红公司对货款数额也无异议,故青创公司请求中原红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冰糕生产线2012年11月6日开始由中原红公司与李高长合伙经营,所欠货款发生在李高长与中原红公司合伙经营期间,且协议约定生产期间与销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承担,故此货款应由中原红公司和李高长共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原红公司与李高长对该笔欠款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原红公司辩称青创公司所提供的红豆粉存在过期等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过期生产使用的那一部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李高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青创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7521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李高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永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