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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及第三人袁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袁某某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第三人袁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及第三人袁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洪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于第三人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2012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武侯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偿还原告债务20万元,2012年9月10日武侯法院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用等,原告已就上述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第三人未履行强制义务。原告曾与两被告和第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某某以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对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第三人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周某某应协助第三人将第三人的宝马车用于抵押贷款15万元以上并应在2012年10月7日前偿还给原告,否则在15万元以内承担担保责任。协议达成后,第三人迟迟未按约还款。请求:1、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第三人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第三人还款义务在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有关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补充协议约定周某某2012年10月7日前协助袁某某归还原告欠款,所以这个时间是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周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限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周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应由第三人袁某某对本案原告的债务以自己提供的担保物进行偿还。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付息日为每月的15号,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24日。第三人用以下财产作为抵押担保:1、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德通桥路26号6栋1单元5层**号【建筑面积:1742.22平方米,档案保管号:权0126152)的合法财产的剩余价值;2、亚特散装水泥车三辆,车架号分别为:427454、428253、427455,车牌号分别为:川AB53**、川AB52**、川AB53**。抵押人承诺,抵押行为已得到抵押物的其他共有人同意,如果因某种原因导致抵押担保无效,抵押人承诺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借款人承诺、出借人承诺、提前收回借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借款430000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3月21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借款70000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6月12日,原告黄某某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先后于2012年8月28日、29日先后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000元和150000元。2012年9月1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84433元;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38443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违约金10000元;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黄某某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了该案。原告黄某某(甲方)、被告张某某(丙方)、被告周某某(丁方)、第三人袁某某(乙方)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内同为:“鉴于乙方未按期偿还甲方有息借款50万元,经甲方及其委托人多次催要并诉至法院后,乙方于2012年8月28日、29日转款20万元给甲方。甲乙丙丁各方经协商一致,就后续还款及相关费用等事宜达成本补充协议:一、丙方自愿以自有财产对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乙方的全部义务承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有关担保人条款约定同样适用于本补充协议中丙方(担保人);二、为确保乙方能如期还款,丙方同意以其自有财产(位于温江区金府路的房产一套,面积127平米左右)提供抵押担保,为保证甲方的抵押权,丙方已经在签订本协议前将房屋以借款的名义为甲方办理了权利价值为25万元的他项权证。丙方担保的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二、签订本协议后,丁方应协助乙方将乙方所有的宝马车用于抵押贷款,并应督促乙方将所贷款项先行归还给甲方。丁方的担保责任限于15万,若丁方协助乙方成功贷款15万元以上且在2012年10月7日前全额归还至乙方已知的甲方工商银行账户,丁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无具体签字时间。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某协助第三人成功贷款15万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府路中段**号1栋1单元2层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陈述,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公证书、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2012)武侯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对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第三人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某某对《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第三人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府路中段**号1栋1单元2层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府路中段**号1栋1单元2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应协助第三人将第三人所有的宝马车用于抵押贷款,并应督促第三人将所贷款项先行归还给原告;被告周某某的担保责任限于15万,若被告周某某协助第三人成功贷款15万元以上且在2012年10月7日前全额归还至第三人已知的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约定表明,被告周某某仅在未协助第三人成功贷款15万元以上且在2012年10月7日前全额归还给原告时才承担担保责任,即被告周某某承诺的系一般保证。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在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周某某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限而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协助第三人获取贷款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周某某未尽到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补充协议中对抵押权的顺位没有约定,第三人作为债权人提供了房屋、汽车等财产作为抵押,故对被告周某某提出原告应当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债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对第三人袁某某尚未清偿的债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府路中段**号1栋1单元2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某某对第三人袁某某尚未清偿的债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在第三人袁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且原告黄某某行使对第三人袁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后或被确认抵押担保无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黄某某垫付,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黄某某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邹酌莎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少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