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调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调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蔡少锋,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调伦,绰号“锅头伦”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调伦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少锋、被告人王调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调伦,于2007年2月21日晚上9时许,在本市某某镇安新亭对面的酒吧喝酒时,与同在该处喝酒的黄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王调伦怀恨在心,便串招同案人张向钢(已死亡)等人,随身携带散弹枪、砍刀等作案凶器,于2007年2月22日零时许,由被告人王调伦驾车,载张向钢等人,一起闯到某某镇安新亭地方,寻找黄某甲,伺机进行报复。见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在该处,被告人王调伦一伙便上前,被告人王调伦持散弹枪向黄某甲开了二枪,分别击中黄某甲的左大腿及背部,同案人张向钢则持刀砍伤黄某甲的左面颊,之后,被告人王调伦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甲左面部皮肤裂伤12.5厘米,属轻伤;全身多处深部软组织金属异物存留,属轻伤;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属轻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调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2007年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调伦在某某镇安新亭对面酒吧喝酒时,与同在酒吧内喝酒的原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因此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当夜12时许,被告人串招其多名同伙持刀枪等作案工具,在新安亭处对原告人开枪及欧打至伤,先后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和珠海市中山医院住院40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万元,误工费1.8万元,护理费1.8万元,营养费1万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25.9万元。被告人王调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调伦,于2007年2月21日晚上9时许,在本市某某镇安新亭对面的酒吧喝酒时,与同在该处喝酒的黄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王调伦怀恨在心。当晚便串招同案人张向钢(已死亡)及一外省朋友,随身携带散弹枪、砍刀等作案凶器,由被告人王调伦驾车,载张向钢及外省朋友一起闯到某某镇安新亭地方,寻找黄某甲,伺机进行报复。见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在该处时,被告人王调伦持散弹枪向黄某甲开了二枪,分别击中黄某甲的左大腿及背部,同案人张向钢则持刀砍伤黄某甲的左面颊,之后,被告人王调伦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甲左面部皮肤裂伤12.5厘米,属轻伤;全身多处深部软组织金属异物存留,属轻伤;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对黄某甲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陆丰市某某镇新安亭。3、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王调伦藏匿在陆丰市东海镇某某公寓。经周密部署,2013年12月9日8时,我单位民警便衣伏击,在某某公寓门口成功将在逃犯罪嫌疑人王调伦抓获。4、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3)50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黄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5、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2007年2月21日晚上八点钟我和亲戚纪某某及同村人黄某丙、黄某乙等四人一起到某某镇上安新亭附近的啤酒吧喝酒,大约当晚十点钟许,纪某某的两个朋友出去开车,纪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和黄某丙、黄某乙就起身送他们两个出去门口,而我一个人则留在座位上,我顺势也从原来坐着有靠墙的座椅走到添加座位的塑料椅坐,并把左脚抬上放在左边的另一张塑料椅上,这张我放上左脚的椅子不小心碰到邻桌喝酒的一个稍肥的男子,这个稍肥的男子见状就用手狠狠把塑料椅拍开出去,并且用眼睛猛瞪着我,我也与他对望着。我们六个人喝到当晚10时20分就离开了,我和黄某乙、黄某丙三人开小车去东海镇办事后,开车回青塘村,途中同村的黄某光打我手机说他在某某镇凉亭,当我们的车开到某某镇凉亭时,黄某丙及黄某乙提出要到凉亭处小便,我小便后走上凉亭的走廊时,忽然从走廊的另一头走来三个人,一个稍肥持枪的人是我在酒吧喝酒发生小矛盾的人,另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们两个人手拿着刀。这三个人见到我时,那个持枪的男人马上把枪上膛并对我的左大腿打下去并继续向我打过来,我见他们追来就马上逃离开,其中持刀的年轻男子拿刀来砍我,我一闪开那刀,还是被砍伤左脸颊到耳朵,被砍伤后我继续向有人的地方逃去,这时稍肥男子就向我的后背开了第二发子弹,见我要走向人多的地方他们三个人就没跟来。我拿起手机打110报警,接着打120救护车,黄某丙送我去医院治疗。6、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2月21日晚8时许,纪某某提议要去某某镇安新亭附近的酒吧喝酒,我和黄某甲、纪某某表示同意,我们四人就开车到某某镇新凉亭附近的一个酒吧喝酒,我们喝到10时许我和黄某甲、黄某丙准备离开时,黄某甲在酒吧门口打了一个电话,我听他和电话里头的人说被人欺负了。随后我们开车去东海镇办事后,我们就开车回青塘村,途中黄某甲打电话给他的朋友,他要我们开车去载他,当我们开车到了凉亭时,我把车停在公路边,就上去凉亭的门口抽烟,而黄某甲下去小便后从凉亭另一边门口上来凉亭时,忽然有枪上膛的声音在我身后响着,我听后马上转头看去,看见有十几人从公路边的凉亭门口冲上凉亭,其中冲在前面的一个人拿着猎枪,我还见有一个人拿着刀,一个人拿着钢管,我见着有几人冲上凉亭之后将黄某甲围起来,其中拿猎枪的人对着黄某甲打下去,我不知道是打黄某甲身体的哪儿,只见黄某甲腿一软就跪倒下去,我见到这情形马上向汽车方向走去,就在我刚启动小汽车时又有第二枪声响起,响声很大。开枪的人理平头,中等偏肥身材。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7号(王调伦)在某某镇安新亭持猎枪向黄某甲开枪。7、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2月21日晚,我和林某某到黄某甲家吃饭,约7点30份,纪某某说要请我们到某某镇喝酒。我们就一起开车到某某镇喝啤酒,在安新亭那儿喝到十点多钟,我和某康、林某某开车去东海查钱后再回到某某镇安新亭,我和某康下车去小便。某康小便后走上安新亭,黄某甲走到亭中间,这时,从公路那边冲上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人手持猎枪,只见他用猎枪向黄某甲的后背开了一枪,“嘭”的好大声,我看是真枪,便转弯走到对面的发廊边,我在路上时,又听到再一枪响。我在发廊哪儿看有十多人,他们打完人后,走过公路边,有一些人上了一部红色的小面包车、一些人开着摩托车走了,整个过程约有三分钟。这些人我不认识,都是年轻20多岁的人,那个开枪的理平头、头有点亮,矮肥,26至27岁,我能认出来。那支猎枪约有七十公分长,是用拉的,还有人拿刀、钢管。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7号(王调伦)在某某镇安新亭持猎枪向黄某甲开枪。(2卷第74-76页)8、证人纪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2月21日晚上19时许,我和表弟黄某甲开我的小车,黄某乙和黄某丙开我表弟的车在后面来到某某镇。约20时许,我们来到镇内安新亭对面的一间小酒吧里面,叫了几瓶青岛啤酒。我们喝到22时许就离开酒吧。到了24时许,我接到我哥纪某志的电话,说表弟黄某甲在某某镇被人打了,叫我去看看怎么回事,我了解到黄某甲己被送陆丰医院,我于是赶到陆丰市人民医院,看见我表弟黄某甲背部、腿部被打伤了。9、被告人王调伦供述:2007年2月21日19时许,我与从外地回家乡的朋友十几人在陆丰某某镇安新亭喝酒。喝到半途时,坐我后面的另外一桌中的一个与我年龄相仿的男子把脚伸到我坐的椅子上,我发觉后就用力把他的脚推开,不一会,他又把脚伸到我椅子上,我这下就用力把他脚推开。我不想惹事,就随手拿了张凳子放在我身旁,让他去架脚,但他这次又没架。又过了一会,他们那桌先离开,离开时对我瞪着,他们走出去后,他们那桌一个认识我的某某镇人“阿进”的儿子倒回来告诉我,问我是否得罪了那个他同桌的朋友,并称他正在叫朋友过来要打我,劝我离开。我说我不离开,他又说那就要我向他朋友道歉,我随口应他好,叫他朋友在那里等。我随后打电话给我东海的一个朋友张向钢,向他诉说我刚才被人欺负的事,张向钢叫我到东海镇他家里接他。我开车到东海张向钢家去接他,当时张向钢和一个外省男子坐我车到某某镇安新亭,我们三个人没找到欺负我的邻桌男子。我们刚要离开,发现他在安新亭对面,有五个男子一起,我们就走过去,我先用手揍他头部,张向钢手持一把镰刀,那个外省男子手持一把猎枪,也帮我上去打那个欺负我的男子,那个外省男子当时开了两枪,我因为怕把事情惹大,急忙去拦那个外省人,那个欺负我的男子被我们打伤后倒在地上,我见状就叫上张向钢两个人离开,当时与那个欺负我的男子一起的另外四个人,见我们有枪,就四下散去。我们三个人随后回到东海各自的家。10、汕尾市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户籍证明:王调伦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调伦因小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竟持散珠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37天,计医疗费12532.29元(未提交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医药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40天)2000元、误工费(14581元÷365×40天×1人)1596元、护理费(14581元÷365×40天×2人)3192元、交通费计为3000元、营养费(住院40天,按每天50元计算)2000元、合计为人民币22320.29元。请求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30000元,因未有提交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医疗票据和出具医疗机构评估的证明,待实际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调伦应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320.29元。被告人王调伦的犯罪具有以下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2、持枪,3、无赔偿被害人经济,4、、当庭认罪。根据被告人王调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调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刑期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调伦应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532.29元(未提交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医药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费3192元、交通费计为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为人民币22320.2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交本院转还原告人收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