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行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福建圣美蓝电机有限公司、李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福建圣美蓝电机有限公司,李辉华,陈培荣,凌团娇,李明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圣美蓝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被执行人李辉华,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培荣,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凌团娇,女,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李明石,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福建圣美蓝电机有限公司、李辉华、陈培荣、凌团娇、李明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建圣美蓝电机有限公司、李辉华、陈培荣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为19286.9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和承担受理费11400元、执行费224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注册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缪永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仁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