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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殿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殿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程秀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欣,男,汉族,1989年5月27日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强,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该公司人事专员,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贾曲乡怀德村4组8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双,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梅(被上诉人之妻),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上诉人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殿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欣、王文强,被上诉人张殿双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张殿双进入南京佰隆华禹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后张殿双于2010年7月1日与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向张殿双发放了《天地华宇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张殿双在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任分公司经理职务。2013年2月25日,张殿双参与王闯、张国东等人的打架,当天下午5时许,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赵贤伟在内部办公网络网易泡泡发布通知,针对张殿双等人的违纪行为,责成张殿双承担王闯检查费用并对张殿双等三人处以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同年3月15日,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基于同一违纪行为,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与张殿双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28日,张殿双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过程中,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对张殿双在南京佰隆华禹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予以认可。张殿双主张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赔偿金。2013年7月8日,江宁仲裁委作出了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向张殿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张殿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谈话记录、处理决定、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张殿双参与打架确属违反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但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针对劳动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两次处分决定不当,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解除与张殿双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张殿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于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机构认定张殿双月工资2000元及在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殿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应支付张殿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张殿双打架、斗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员工手册》作为制度依据,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作为事实依据,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上诉人打架、斗殴事件,其从未对被上诉人作出过严重书面警告处分,不存在两次处分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其“针对劳动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两次处分决定”为由,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错误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支付张殿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被上诉人张殿双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殿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上诉人公司内部办公网络网易泡泡上发布通知、对被上诉人参与打架的违纪行为给予严重书面警告处分的工作人员赵贤伟的职务为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经理。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是否是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张殿双的劳动合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上诉人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过工会,其作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张殿双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张殿双的合法权益。其次,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门经理在公司内部使用的网易泡泡平台发布给予被上诉人张殿双严重书面警告处分的处理决定,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一旦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所在集团的安全督察部和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后又在公司内部办公系统上发布解除与被上诉人张殿双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系对被上诉人的同一违纪行为再次作出处罚,属重复处罚,于法无据。上诉人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抗辩网易泡泡平台不是其公务平台,在网易泡泡发布处理通知的行为系人力资源部门经理的个人行为,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张殿双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张殿双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万隆华宇南京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笑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