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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马×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1,男,36岁(1978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卞立华,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及其辩护人徐复林、卞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于2014年1月7日1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学校东侧100米廖××经营的商店门口,因双方孩子之事与廖××发生争执并用拳互殴,过程中,致廖××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马×1右手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廖××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2、王×1、赫××、王×2的证言,鉴定意见,接报案经过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声明,诊断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马×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1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1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金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