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徐法迈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迈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琪峰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定栋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琪峰、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定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认识后自由恋爱,恋爱时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尓后,由于被告的性格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关心家庭、儿子和原告,没有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好逸恶劳,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殴打原告,且吸毒,经屡教不改。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13年9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男孩郭某甲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二、被告郭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依据。四、《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郭某甲的事实依据。五、《徐闻县西连镇边板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今在上海打工,每个月工资25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自由恋爱,情投意合,感情浓厚,2008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2009年7月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甚好,被告关心家庭、儿子和原告,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且没有殴打原告和吸毒。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甲从2012年2月起,在迈陈中心幼儿园读书至今,两年中一直由其爷爷郭某乙、父亲郭某某接送,其母亲陈某某从不接送过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上半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2月1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男孩郭某甲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2月1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缔结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存在一些隔阂,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谅解,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白能审 判 员 沈堪兴人民陪审员 金 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