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合艳,韩鹏同居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艳,韩鹏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李合艳,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城发乡永付村*组。被告:韩鹏,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合艳诉被告韩鹏同居关系子女抚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未登记而在一起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韩丙丁,现年5岁。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经常口角打仗,我现在要求被告自行抚养女孩。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同居时间、未登记情况及子女情况都属实。我不同意抚养孩子,如果法院判决由我抚养子女,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未经登记而在一起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韩丙丁,现年5岁,在分居期间女孩在被告处生活。现原告为请求抚育子女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而消除。解除婚姻关系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在分居期间韩丙丁在被告处生活,考虑对其成长和学习有利,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放弃抚育费的索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韩丙丁由被告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