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詹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XX。辩护人郭文礼、郭方春,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XX及辩护人郭文礼、郭方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5时30许,被告人詹XX驾驶解放牌普通货车沿九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振兴水泥厂路口时,撞到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王一X,致王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詹XX主动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詹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詹XX驾驶牌照号为津A839**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以31.22公里的时速沿九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振兴水泥厂路口时,因观望不周,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一X,造成王一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詹XX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0月25日,王一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一X不负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詹XX已与被害人王一X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朴一X、韩X、朴二X、王二X、王三X、丁XX、柴XX证言、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现场视频资料、车辆简项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一X身份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詹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伟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秋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