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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田九鹏,刘青娥等与冉情绪,杨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田九鹏,刘青娥,冉情绪,杨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崔某甲,男,土家族,2000年7月19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崔某乙,男,土家族,2008年8月8日出生,重庆市酉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晓明,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田九鹏,男,土家族,1923年9月8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刘青娥,女,土家族,1940年1月28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情绪,男,土家族,1963年5月6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秀娥,女,土家族,1968年6月7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田九鹏、刘青娥、崔某甲、崔某乙诉被告冉情绪、杨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情绪、杨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被告冉情绪在田桂芳处借款59000元用于经商,田桂芳于2013年5月去世,其系原告田九鹏、刘青娥之女,崔某甲、崔某乙之母。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承认借款及利息,但始终以没钱为由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的利息,利率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冉情绪、杨秀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系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田桂芳自书记录,证明被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冉情绪自认与田桂芳有59000元的借款事实;证据五、手机短信,证明2013年6月10日、6月16日及7月22日田桂芳的哥哥田晓明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冉情绪提出要求还款的事实,被告未明确反对,说明其默认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六、微博信息,证明昵称“轰轰烈烈”的人是冉情绪,2012年9月被告在酉阳县楠木乡开办了“板楠山庄“,借款发生在其开业后,说明借款用途合法,事实客观存在;证据七、冉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冉情绪向田桂芳借款的事实;证据八田某某证人证言,证明田桂芳与冉情绪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田桂芳于2013年5月7日死亡,系原告田九鹏、刘青娥之女,崔某甲、崔某乙之母,四原告依法对死者田桂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证据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到证据八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田桂芳与被告冉情绪之间存在59000元的借款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被告冉情绪、杨秀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田桂芳借款59000元给被告冉情绪,后于2013年5月7日死亡,四原告系死者田桂芳的直系亲属,是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查明,被告冉情绪、杨秀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推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冉情绪、杨秀娥应当共同向田桂芳偿还59000元借款。因田桂芳已经死亡,四原告作为田桂芳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该笔借款进行继承,即四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59000元借款。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方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否有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本院视为其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情绪、杨秀娥连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九鹏、刘青娥、崔某甲、崔某乙借款本金59000元;二、驳回原告田九鹏、刘青娥、崔某甲、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冉情绪、杨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