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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刘中心、陈友水、刘中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刘中心,陈友水,刘中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梨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代表人姜洋,行长。被执行人刘中心,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执行人陈友水,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执行人刘中生,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梨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3296.9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166.00元、执行费2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次执行终结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梨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待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后,再对本案予以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路默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吉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