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代云峡三门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云峡,三门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云峡,又名代云霞,女,委托代理人代占东,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供证据,提出申请,代签诉讼文书。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代云峡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云峡的委托代理人代占东、王云燕,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武、马娟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3月,代云峡到蔬菜公司下属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家俱商场(以下简称家俱商场)上班,从事销售工作,分两次向家俱商场共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家俱商场为代云峡出具了收据,并注明全年完成任务,还本付息。1998年3月10日,蔬菜公司下发了《关于解除黄红线等五人劳动关系的通知》(三菜司字(1998)第07号)文件,解除了与代云峡的劳动关系,并且对代云峡的养老保险办理了停保手续。之后,代云峡未再去单位上班。2006年8月17日,蔬菜公司人事科为代云峡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代云峡同志原系我单位家俱商场职工,因家俱商场关门于1998年下岗至今,现没生活来源。2010年6月4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对滕金贵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核决定》(三政信(2010)4号),决定:王芮青等80名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要求恢复职工身份问题,无事实依据和政策依据,不予解决。关于其被解除合同后要求发放经济补偿金问题,对公司协议或单方面解除的25人,应为其发放经济补偿金等内容。2010年7月,代云峡开始自己交纳养老保险。2013年5月2日,代云峡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6日,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以代云峡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对代云峡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代云峡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代云峡主张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文件。原审认为:代云峡1994年到蔬菜公司下属的家俱商场上班,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1998年3月,蔬菜公司下发了《关于解除黄红线等五人劳动关系的通知》(三菜司字(1998)第07号)文件,解除了与代云峡的劳动关系。代云峡主张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文件,但蔬菜公司对代云峡的养老保险办理了停保手续,且代云峡也从此时起已不再去单位上班,其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权益是否被侵害。蔬菜公司2006年8月17日所出具的证明内容证明代云峡“原系”其单位职工,并不能证明出证明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及时主张权利,至2013年5月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代云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云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代云峡负担。宣判后,代云峡不服,上诉称:1、代云峡是1998年家俱商场关门,下岗待业,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蔬菜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代云峡对蔬菜公司单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知情,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蔬菜公司答辩称:1、1998年3月,蔬菜公司与代云峡解除劳动关系。代云峡从1998年3月以后都未去单位上班,蔬菜公司为代云峡办理了停保手续,家居商场是03年关闭。2、(三菜司字(1998)第07号)文件已送达。二审庭审中代云峡提交高某某、杨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代云峡是因家俱商场停业,一直待岗休息。之后提要求上班,单位没有安排合适的工作,其实是单位一直没有合适岗位。蔬菜公司质证称:1、证人基本情况不清楚、杨某某证明无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2、家俱商场是2003年停业的,不存在没岗位问题,证言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代云峡1998年3月是待岗停业在家休息。3、高某某是家俱商场上级主管部门人员,不能干涉具体经营,代云峡要求上班,也不应该是找高某某。对证言不认可。经评议认为:代云峡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未提交,证人未出庭,对证言内容无法核实;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代云峡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998年3月,蔬菜公司下发了《关于解除黄红线等五人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了与代云峡的劳动关系,并且对代云峡的养老保险办理了停保手续,也没有再给其代云峡发过工资或生活费,代云峡就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代云峡自2010年7月开始自己交纳养老保险,从1998年3月至2013年5月,代云峡15年没有主张过劳动权益,因此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之情形。代云峡于2013年5月2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判决以代云峡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代云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云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丽莎审判员  李小敏审判员  汤静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传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