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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了解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全面,没有形成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兴趣差异大,经常发生矛盾,且不能及时沟通、化解,彼此感情伤害一步步加深,婚姻产生危机,双方都曾提出过离婚。2013年春节前,被告的一些做法进一步表明其对婚姻的态度,也让原告明确了婚姻的结局:其一,被告强行要原告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本来,被告父母资助其在婚前买了一套住房,即宝安区新安街道香某广场香某阁某B,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居住,离原告工作的单位非常近。其二,被告回湖北老家过年,不让原告一同回去。其三,没有告知原告,被告独自清掉证券帐户,将所得款转给其母亲李明兰人民币480000元,并将自己的存款人民币48800元,也转给了其母亲。(关于证券帐户和配套的资金帐户有必要予以说明:原告婚前曾在天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滨河路证券营业部工作,因工作人员不能在本公司开户,原告就以同学黄某娜名义开设了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帐户卡、资金卡、密码都给了原告,原、被告共同使用这些帐户。因此,这些帐户中的资产是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与黄某娜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将共同财产中的264400元支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第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原因并不如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比较少,而且原告婚前有欺骗性的行为即整容隐瞒了被告,后来被告意外得知这个事情,因而发生了争执。且被告并没有强迫原告搬出住宅,而是双方发生争执需要冷静原告才自行搬离的。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可分配的财产,原告诉状中要求的分配共同财产2644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无婚生子女,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存有争议。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双方存款余额均不足千元,属短期必要生活开支范围内,双方均未主张分割余额,但女方主XX均分割男方建设银行账号的四笔交易款项:2012年12月24日现金存入的280000元、2012年12月25日现金存入的30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予被告母亲李某兰的48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予李某兰的48800元。被告为公安局警员,其银行账号存入主要来源为工资收入、母亲李某兰的转款、2012年12月的现金存入,支出主要为信用卡消费结算、网上支付、转款予母亲李某兰。经审查,被告婚后的工资收入远少于信用卡消费结算和网上支付,现银行存款已不足千元。另查明,原、被告以黄某娜名义开设了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产生多笔证券买入、证券卖出、银行转存、银行转取,经核算转存与转取,该证券账户实质运转资金最高峰为2013年6月份1091200元。被告主张该证券交易实际为其母亲李明兰委托办理。李明兰于被告婚前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010000元、婚后转账合计30000元,并于2013年4月份直接向上述证券账户转账500000元。婚后,被告共向其母亲李某兰转账1462800元,其中后期转款3笔:一、2013年12月,证券账户转款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194000元,被告随即将此款转账予李明兰;二、2014年1月,证券账户分别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6200元、424177.90元,合计480377.90元,被告随即转帐480000元予李明兰;三、2014年1月,被告将其另一农业银行账户的余额42788元转入建设银行账户(现该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再从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8800元予李明兰;经向被告质询,被告陈述该农业银行账户为部分补贴发放账户,并未告知原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诉请平均分割四笔款项,本院分析如下:一、2012年12月份由被告现金存入的280000元和30000元,双方对款项来源、性质存有争议,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支出,辅以被告婚后的工资收入远少于信用卡消费结算和网上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与其母李某兰账目来往甚多,数额较大,由于被告作为公务员的工资收入与证券账户的运转资金额存在巨大差额,辅以李某兰曾向证券账户直接汇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信证券投资实质为李明兰所有;经核被告于2014年1月向李明兰转款480000元与证券账户结算转入两笔款项(56200元和424177.90元)基本相符,本院对于此款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三、至于被告于2014年1月向李明兰转款48800元,当时夫妻矛盾已激化,而该款主要来自于被告的补贴发放账号,被告明确表示未将该账号告知原告,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系被告为应对离婚纠纷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求平均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某24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承担211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茜(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