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立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立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叉口200米。法定代表人郭占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司法解释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的才能认定运输目的地为管辖法院,本案保险标的物为车辆故不能以运输目的地确定管辖。虽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明用于证明其运输目的为元氏县,但该证据系一审裁定后提供,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运输合同或者运单证明其运输目的地为元氏县,故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综上,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诉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原审裁定以运输目的地确认管辖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由元氏县双丰预挂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其运输目的地为元氏县,上诉人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元氏县系本案所涉运输目的地并无不妥,从而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的才能认定运输目的地为管辖法院,本案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故不能依运输目的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