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老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魏雪、孙天亮、孙文彬、孙红英与魏天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孙天亮,孙文彬,孙红英,魏天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魏雪,女,193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原告魏雪委托代理人:傅钢(魏雪之子),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孙天亮,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原告:孙文彬,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原告:孙红英,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天瑞,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魏继辉(魏天瑞之子),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原告魏雪、孙天亮、孙文彬、孙红英(以下简称四原告)因与被告魏天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魏天瑞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章以及魏雪委托代理人傅钢、被告魏天瑞及委托代理人魏继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魏雪、魏月霞、魏云霞、魏敏与魏天瑞是亲兄妹关系,其父母留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安乐东街4号院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魏天瑞、魏雪、魏月霞、魏云霞和魏敏名下,实际上是五兄妹按份共有。2004年6月2日经五兄妹共同申请改造临街两幢二层房屋,共花费69600元。改建完成后,所有的租金一直由魏天瑞收取至今。2013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房屋进行征收。魏天瑞在未与房屋共有人协商的情况下,以魏天瑞的名义和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补偿安置款为2284378元。协议签订后,魏天瑞领取了30万元补偿款。综上,魏天瑞以本人名义签订并领取和四原告共有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既不通知四原告,也不分给四原告征收安置补偿款,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安乐东街4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中的913751.2元归四原告所有,(其中魏雪应得456875.6元,孙天亮、孙文彬、孙红英各自应得1522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天瑞承担。被告魏天瑞辩称:魏天瑞认为,魏雪、孙天亮等四原告诉求不合理、不合法,理由如下:一、四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称:2004年6月2日,经五人共同申请改造临街两幢二层房屋,共花费69600元,改建完成后,所有租金一直由魏天瑞收取至今。完全是捏造事实、编造谎言,原因是:1、魏敏于1993年病故,魏月霞于2003年病故,如何能出现兄妹五人在2006年6月2日共同申请建房;2、四原告多年来根本没有回过洛阳,更没有任何出资,西厦房和临街二层砖房系魏天瑞一人申请,一人出资所建;3、魏天瑞是从上世纪末开始申请各种建房手续,缴纳费用,手续批准当年房屋即建成居住,2004年6月2日只是用施工许可证换取建筑许可证的时间,四原告根本不知道的具体时间和情况;4、魏天瑞为建房几乎花费了全家当时全部的积蓄,该房屋也是魏天瑞唯一的住宅,该房屋建成后,仅够全家人居住,何来的出租房屋。2013年房屋被征迁后,四原告却想不劳而获,坐享其成,贪占拆迁补偿款,于情于理都不能让人接受。真实情况是:洛阳市老城区安乐东街4号院祖传房屋8间,共计约150平方米,家中兄妹五人,长兄魏敏(1993年病故),大姐魏雪,二姐魏月霞(2003年病故),三姐魏云霞。按照继承法规定,老宅应为五人共同继承,因兄妹几人长期分散在北京、云南、黑龙江等地工作居住,只有魏天瑞一人在老宅居住,其父母于1971年前先后病故,都是魏天瑞在老人身边伺候,为父母养老送终。上世纪五十年代前,全院是典型的北方四合院,上房三间,东、西厦和临街之间是空地。1958年临街三间和东厦被老城房管部门公管,1985年房管部门落实国家房产政策,公管房还给魏家所有。在此期间,原临街和东厦由房管部门租给房客张永杰一家居住,他们于六十年代初在临街和西厦之间的空地上搭建了一个小厨房约12.06平方米,1987年3月魏天瑞与张永杰签订落实房产换约续租合同,同时商定由魏天瑞付给张永杰80元将小厨房买下归魏天瑞所有。由于老宅已逾百年,几近坍塌。魏雪、魏月霞等人对房屋的修缮一直采用不管不问不理睬的态度,从未因修缮房屋出过一分钱,维修老宅的责任便落在魏天瑞一人身上。1974年花400元将西厦翻修;1980年7月上房后墙倒塌,屋顶漏雨严重,魏天瑞花费2500元翻修了东墙、西墙、后墙和房顶;1990年魏天瑞将上房、东厦进行翻修、粉刷、装修花费800元;1971年-2012年魏天瑞逐步多次对上房、东厦外墙维修加固,院内地面硬化。由于兄妹五人分散各地,很难聚在一起,虽然没有具体分家,但在1994年以前曾多次以不同形式认定,祖上遗产老宅为五人共有,上房、东厦主体房归魏雪、魏月霞、魏云霞所有,共计88.83平方米,临街和西厦共计63.85平方米(含大门公用通道4.78平方米,实际房屋面积59.07平方米)归魏敏、魏天瑞所有(以上有魏敏之子魏继刚的证明和魏天瑞与魏雪的书信往来为证)。因临街和西厦年深日久,已成危房,居委会和有关部门曾多次要求拆建,以防危及路人安全。在此形势下,魏天瑞征得大嫂(2006年病逝)和魏雪等共有人同意,由魏天瑞一人出资于上世纪末申请改建临街和西厦,经老城区相关部门批准,由魏天瑞出资10万余元,将临街和西厦改为二层砖混共计232平方米。房屋建成后,魏天瑞又投资7万余元装修,完工后,该房屋一直由魏天瑞家人居住使用,房屋从未出租。二、四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房屋进行征收,魏天瑞在未与房屋共有人协商的情况下,以魏天瑞自己的名义和老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共有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既不通知四原告,也不分给四原告征收补偿款,已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叙述也非事实,真实情况是2013年8月老城区政府对外公示,要对辖区房屋进行征收,魏天瑞家房屋亦在此列,因魏天瑞在该房屋居住,户籍口所在地是该地址,又是房屋所有权人,拆迁办认定魏天瑞是实际的被征迁人,所有房屋被认定为一个整体,拆迁办只与魏天瑞一人签订协议,而其他人要与魏天瑞签订协议,委托魏天瑞办理。经拆迁办多次做魏天瑞工作,故魏天瑞便主动与各共有人联系,魏敏之子魏继刚愿意委托魏天瑞全权代办征收事宜,四原告分别于去年十月中旬和今年元月上旬回洛阳,魏雪来后态度蛮横,提出索要全部拆迁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仍未结果。孙天亮原本同意委托魏天瑞办理,但在魏雪挑唆下,出尔反尔,坚持不合理要求。共有人之一魏云霞同意按原先的分房协定执行,并与魏天瑞达成协议,在拆迁办有关责任人的见证下,领取房屋补偿款24万元。魏敏的份额待四原告应分得份额确定后再另行处理。鉴于四原告等人歪曲事实、编造谎言欺骗法院,以达到多分拆迁补偿款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无理诉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位于老城区安乐东街4号院内被拆迁的房屋是魏雪和魏天瑞父母的遗产,还是魏雪、魏天瑞等兄妹五人的按份共有财产(每人各五分之一);2、位于老城区安乐东街4号的房屋安置补偿款该如何分配,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四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公证处(2013)黑庆让证内民字第45号公证书一份。证2、2012年1月7日大庆市红岗区街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大庆市公安局八百晌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1、证2证明孙天亮、孙文彬、孙红英是魏月霞的合法继承人,魏月霞别无其他继承人,孙天亮、孙文彬、孙红英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3、登记所有权人为魏天瑞,实际为魏敏、魏雪、魏月霞、魏云霞五人共有的位于老城区安乐东街4号地号为34-04的所有权证和证号为0002651居民建房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该处房屋为共有房屋,四原告依法享有共有份额。证4、2013年11月12日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和魏天瑞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魏天瑞,魏敏、魏雪、魏月霞、魏云霞共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为2284378元,该征收补偿安置款应有五人共有,每人应分的456875.6元。证5、收房通知单、交房验收单各一份。证6、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房屋征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该房屋产权登记为魏天瑞,但涉案房屋实际共有人为魏天瑞、魏敏、魏雪、魏月霞、魏云霞。证7、2013年10月10日房屋征收补偿表一份。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全额2284378元应由魏天瑞、魏敏、魏雪、魏月霞、魏云霞五人共有。证8、共有权保持证和洛阳古城保护与整治项目房屋证件各一份。证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魏天瑞名下的房产份额一份,登记在魏敏、魏雪、魏月霞、魏云霞名下份额各一份,即魏家五兄妹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经质证,魏天瑞对四原告提交的证1至证7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份共有,不应按共同所有;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有12平方是魏天瑞出资购置,还有4.8平方米是共用通道。被告魏天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1956年房地产纳税证一份。证2、1967年私有房产代管凭证一份。证明涉案争议房产是被告魏天瑞父亲魏守信的遗产。证3、1987年换约续租合同一份。证明涉案争议房屋的出租情况。证4、1994年魏天瑞写给魏雪关于分房的信件一份。证5、1996年魏雪关于同意分房和建房的信件一份。证明魏雪同意魏天瑞关于租房、建房、分家,及魏天瑞对西厦、临街房处理的书信往来。证6、1994年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7、2004年临街西厦居民建房许可证一份。证8、1994年与西邻李红修关于共用围墙的协议一份。证9、1999年与赵武斌关于改建房屋的协议一份。证10、1987年办理房产手续收据一份。证11、1994年办理房产证收据一份。证明魏天瑞1987年-1994年为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费用。证12、1999年建房占道费票据一张。证13、2000年建房人防收费票据一张。证14、2000年建房增容费票据一张。证15、2004年房屋办证人房费票据一张。证16、2004年房屋办证土地收益金票据一张。证17、2004年房屋办证增容费票据一张。证18、2000年建房购买水泥证明一份。证19、2000年建房购买塑钢窗收条一张。证20、2000年9月8日建房费用收条一张。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安乐街4号院建房费用都是由魏天瑞一人出资。证21、2013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22、2014年魏继刚关于分房建房和委托办理拆迁事宜的证明一份。证23、2014年与魏云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魏云霞只领取上房、东厦的拆迁补偿款240000元。证24、2014年与李宗学关于建房和维修房屋的证明一份。证25、2014年张爱菊关于购买小厨房的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分家,魏天瑞一人出资建造临街和西厦及出资购买12平方的厨房,魏天瑞和邻居共同建房。证26、2000年建房前临街西厦房屋照片8张。证明建房前西厦和临街的情况。经质证,四原告对魏天瑞提交的证1、证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租房合同,房主是魏天瑞,和四原告诉状中主张一致,魏天瑞一直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证4、证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4是1994年9月3日魏天瑞写给魏雪的,魏雪回信的时间为1996年2月,事隔两年不可能是对1994年魏天瑞写给魏雪信的回复,故该组证据证明方向不成立;对证6、7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能证明争议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证8没有魏雪、魏月霞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每次修缮房屋魏雪、魏月霞都是把钱交给魏天瑞,由魏天瑞组织修缮,该协议不能证明修缮房屋费用是魏天瑞一人出资。对证9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内容和签名、时间是两种笔迹,内容是用蓝笔书写,签名、时间是黑笔书写,无法证明是同一时间形成。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能证明魏天瑞证明对象。对证10、证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建房时魏雪、魏月霞已将把钱支付给魏天瑞。对证12-证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费用都是魏雪、魏月霞把费用交给魏天瑞,由魏天瑞向有关单位缴纳,故不能证明魏天瑞自己出资缴纳。对证18-证20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无法证明魏天瑞的主张,证20的日期有改动的痕迹,不能证明所有费用都是由魏天瑞一人出资及新建房归魏天瑞所有。对证2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证23认为与本案无关。证22、证24、证2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6系魏天瑞单独制作,没有魏雪、魏月霞的认可,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证明魏天瑞证明对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魏雪与魏天瑞系同胞姐弟关系,孙天亮、孙文彬、孙红英系魏天瑞外甥(女),魏雪、魏天瑞的父亲叫魏守信,于1971年7月16日病故,母亲叫刘松枝,于1969年腊月19病故。魏守信、刘松枝夫妇一生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魏敏,于1993年3月8日病故,次子魏天瑞,长女魏雪、次女魏月霞,于2002年11月27日病故,三女魏云霞。魏月霞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孙天亮,次子孙文彬,女孙红英。魏守信、刘松枝夫妇遗留遗产四合院一所,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安乐东街4号,内有上房三间、东厦一间、西厦一间、临街三间。1990年3月魏敏、魏天瑞、魏雪、魏月霞、魏云霞经口头协商,兄妹五人各继承其父母遗产五分之一。为此,洛阳市土地清查房产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4年4月10日为魏天瑞颁发共有房屋所有权证(洛房字第100**号),该证共有人一栏中注明共有人:魏敏、魏雪、魏月霞、魏云霞,房屋座落于老城区安乐东街4号,院内房子间数为11间,建筑面积164.74平方米,同时,洛阳市土地清查房产发证领导小组分别为魏天瑞、魏敏、魏雪、魏月霞、魏云霞颁发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该保持证载明:座落安乐东街4号房屋伍幢11间,建筑面积164.74平方米,系魏天瑞、魏敏、魏雪、魏月霞、魏云霞等人共有,每人各有份额为五分之一,除发给洛房字第100**号房屋所有权证由魏天瑞收执外,特加发此证。(魏天瑞执房字第000**号,魏雪执房字第000**号,魏月霞执房字第020**号)。1994年魏天瑞、魏敏、魏雪、魏月霞、魏云霞兄妹五人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其兄妹五人共同出资对安乐东街4号院的房产进行改扩建,具体由魏天瑞负责审批手续和组织施工。2004年6月2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颁发给魏天瑞居民建房许可证(建0002651号),该正载明:业主姓名:魏天瑞,建设地址:老城区安乐东街4号,房屋名称:临街、西厦,建筑幢数:两幢,建造层数:贰层,结构砖混,总建筑面积232平方米,投资69600元,发证说明,共有人:魏敏、魏雪、魏月霞、魏云霞。该宅院房屋改扩建后,一直由魏天瑞在该宅院居住并管业。2013年洛阳市决定对老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进行保护与整治,需要拆除本案争执房安乐东街4号院内的房屋,为此,2013年11月12日魏天瑞(乙方)与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房屋位置,安乐东街4号,房屋证件号,建0002651号,房10067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25.63平方米(证载建筑面积320.83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325.63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545129.54元,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0%给予购房补助463538.86元,临时安置费计39075.60元,搬迁费3256.30元,物业管理补助费计14067.22元,奖励费95126元,(其中户奖30000元,面积奖65126元),装饰装修和附属物的补偿124184.15元,综上共计2284378元。该协议签订后,魏天瑞将其安乐东街4号院房屋交付给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予以拆迁。在魏天瑞领取该拆迁安置补偿款过程中,与四原告以及魏云霞发生争执,魏天瑞与魏云霞之间达成协议,由魏云霞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240000元,与四原告之间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涉及位于老城区安乐东街4号院的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原告魏雪、原告孙天亮、孙文彬、孙红英之母魏月霞、被告魏天瑞以及魏敏、魏云霞对该房产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在该房屋拆迁时,被告魏天瑞在未征得四原告委托办理拆迁安置事宜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魏雪和魏月霞的房产份额予以处分,事后也未将该房屋份额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予以分配,其行为实属不妥,但四原告要求按老城区安乐东街4号院房产拆迁安置补偿款2284378元的五分之二应分得补偿款913751.2元予以分配的诉讼请求,其要求不妥,因为,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安置款2284378元中包括有临时安置费39075.06元,搬迁费3256.30元,物业管理补助费14067.22元,奖励费95126元(户奖30000元,面积奖65126元),装饰装修和附属物的补偿款124184.15元,共计275709.27元。由于四原告一直在外地生活居住,对该宅院的房产未直接管理,而被告魏天瑞在该宅院居住,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和院内的附属物以及搬迁交房等行为是由被告魏天瑞负责完成的,按照拆迁政策规定,该款应该由被告魏天瑞享有。四原告依法应享受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款1545129.54元和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0%给予购房补助463538.8元。(共计2008668.34元)中的五分之二,即四原告应分得份额为(2008668.34元÷5份×2份)803467.34元。在此基础上原告魏雪应分得401733.67元,原告孙天亮、孙文彬、孙红英共分得401733.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天瑞向原告魏雪支付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款401733.67元;被告魏天瑞向原告孙天亮、孙文彬、孙红英各支付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款133911.22元;被告魏天瑞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魏雪、孙天亮、孙文彬、孙红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7元,四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魏天瑞负担10437元(被告魏天瑞负担部分,四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荣芬审判员 刘松年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