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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庆波与蔡林、海城通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波,蔡林,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刘庆波,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金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林,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刘有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波为与被告蔡林、被告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蔡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蔡林驾驶被告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东湾新区一号路支四路桥头处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刘庆波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大队认定,蔡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7346.4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而出手术费用9900元。被告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4563.90元。被告蔡林辩称:重型自卸货车是我私有的车辆,该车挂靠在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在交警部门押金2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重型自卸货车是蔡林个人所有的车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车主蔡林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重型自卸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蔡林驾驶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东湾新区一号路支四路桥头处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刘庆波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大队认定,蔡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转至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7346.40元,其中,乙类药品的费用为人民币17791.83元,丙类药品的费用为246元,参照盘锦市基本医疗保险对患者使用乙类药品及丙类药品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诊疗费及住院费为人民币26210.81元(已扣除乙类药品费用的5%及丙类药品费用1135.5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300元(原告同意放弃营养费赔偿请求,双方同意按50元/天×106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某某护理,黄海侠系盘锦市双台子区海参宫主红燃烧锅城职工,日工资1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0600元(100元/天×106天);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1月20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肢体损伤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99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发生鉴定费1560元;原告是个体货运司机,故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2968.3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作出前一日共163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40.91元/天×163天);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刘某某,1949年6月10日出生,64周岁,母亲李某某,1950年出生,63周岁,长女刘某甲,2002年2月7日出生,11周岁,长子刘治佳,2006年10月17日出生,7周岁,以上被抚养人都在城镇居住,原告父母有两名子女;故抚养费为42314.70元(16594元/年×51年×10%÷2人);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人民币450元;原告刘庆波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损失22320元,发生施救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蔡林驾驶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关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情况。2、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诊治情况、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二次治疗费用及发生的鉴定费用。4、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房屋登记档案各一份、盘锦市铁东街道办事处光正台村民委员会及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证明一份、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千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胜利派出所证实一份,证明原告及各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家庭人员等自然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各被抚养人的出生时间。6、原告的驾驶证及原告陈述,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是货物运输业。7、盘锦市双台子区海参宫主红燃火锅城关于黄海侠的误工证明及其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黄海侠的工资数额及误工天数。8、买卖协议、挂靠协议及被告蔡林陈述,证明重型自卸货车是蔡林所有的车辆,该车挂靠在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处的事实。9、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10、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及车辆理赔协议,证明轻型普通货车损失22320元。11、施救费发票,证明发生施救费1900元的事实。12、原告陈述,证明原告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收到被告蔡林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蔡林驾驶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刘庆波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庆波十级伤残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及肉体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及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该限额项下,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包含乙类药费用中的5%和丙类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波10000元;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所发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已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波110000元;轻型普通货车损失2232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庆波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刘庆波的各项损失经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其余部分的损失,由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蔡林承担。因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蔡林承担的部分(乙类药品费用的5%及丙类药品费用计1135.59元除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代为赔偿。根据盘锦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乙类药保险公司应承担95%,丙类药不予承担,故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乙类药品的5%及丙类药品费用计1135.59元,应由被告蔡林承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提出按医保规定部分核销乙类药,丙类药不予核销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本案原告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蔡林承担。对于被告蔡林垫付给原告刘庆波的1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支付第三者责任理赔款中支付给被告蔡林。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刘某甲的抚养费应给付20年的主张,虽提供了刘某甲的残疾证,但刘婧薇的残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庆波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支付理赔款人民币71409.8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庆波人民币62545.43元,支付给蔡林人民币8864.41元(10000元-1135.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已预交),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蔡林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