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桃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诉江西乔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江西乔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杨春,阙顺昌,郑灿光,占凤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桃民初字第83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熊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军,该行员工。被告:江西乔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灿光。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阙顺昌。被告: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杨春。被告:杨春,男,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阙顺昌,男,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灿光,男,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占凤菊,女,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诉被告江西乔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乔隆)、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钢城)、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担保)、杨春、阙顺昌、郑灿光、占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乔隆、江西钢城、中诺担保、杨春、阙顺昌、郑灿光、占凤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江西乔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隆钢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乔隆钢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84%),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同日,被告阙顺昌、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钢城)、杨春、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阙顺昌、江西钢城、杨春、中诺担保为乔隆钢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灿光、占凤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灿光、占凤菊为乔隆钢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乔隆钢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整。前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乔隆钢贸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等,上述保证人均未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江西乔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76175.35元、利息及罚息、复利(利息及罚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7月1日为115559.53元,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2、被告阙顺昌、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杨春、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郑灿光、占凤菊对被告江西乔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前述被告承担。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江西乔隆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其他被告对被告江西乔隆的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江西乔隆、江西钢城、中诺担保、杨春、阙顺昌、郑灿光、占凤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乔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江西乔隆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并对罚息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西钢城、中诺担保、杨春、阙顺昌、郑灿光、占凤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被告江西乔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乔隆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6175.35元,利息115559.53元。其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西乔隆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江西乔隆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江西乔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6175.35元,利息115559.5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钢城、中诺担保、杨春、阙顺昌、郑灿光、占凤菊对被告江西乔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另行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乔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借款本金4076175.3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1日利息为115559.53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杨春、阙顺昌、郑灿光、占凤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3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940元,由被告江西乔隆、江西钢城、中诺担保、杨春、阙顺昌、郑灿光、占凤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舒雅婷人民陪审员 林美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