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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韩某甲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当月16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应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持有C1驾驶证。2013年4月26日23时20分许,韩某甲饮酒后驾驶皖K×××××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载韩某乙等人回家,行驶至阜南县富陂商城东门向左转弯时,因会车与驾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同发生口角,张某丁同驾车行驶至宏洋宾馆附近时,被韩某甲驾车追上。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下车后再次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同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张某乙鼻骨骨折,张某丙右下肢受伤。经鉴定:张某乙身体损伤达轻伤程度,张某丙身体损伤达轻微伤程度。案发后,公安机关抽取韩某甲静脉血液,经检测:韩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百毫升102.3毫克,已达醉酒标准。以上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对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系有前因后果,且被告人也受伤,不属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持有准驾车型C1证。2013年4月26日23时20分许,韩某甲饮酒后驾驶皖K×××××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带韩某乙等人在阜南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富陂商城东门左转弯准备调头朝北拐时,与张某丁同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发生会车,韩某甲与对方乘车人员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张某丁同驾车离开现场至宏洋宾馆附近时,韩某甲驾车追上再次与对方车辆人员张某乙、张某丁同及张某丙发生口角,并对张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韩某甲拳击被害人张某乙面部,致张某乙鼻部受伤;韩某乙与张某丙厮打致张某丙右下肢受伤。经鉴定:张某乙鼻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丙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民警经抽取韩某甲静脉血液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2.3毫克,已达醉酒标准。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15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测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宏洋宾馆附近,现场有刹车痕迹长11.2米,地上有一根折断的木棍等环境状况。2、《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刑法鉴字(2013)第457-458号、《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公(法临)鉴字(2013)350号证实:张某乙鼻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丙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3、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5日,韩某甲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被刑拘,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4、前科证明证实:韩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5、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和收条证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15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6、阜南县司法局许堂司法所、阜南县许堂派出所、阜南县许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韩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未被公安处罚过,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司法所愿意接受对其社区矫正。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韩某甲持有准驾车型C1证。8、《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皖中天鉴(2013)毒检字第0756号证实:韩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2.3毫克。9、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10、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1988年2月1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夜间11点多,他和张某丙、张某丁同从卡卡唱歌回来,开车从地城北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到宏洋宾馆门口南边一点时,一辆黑色普桑轿车从路中间的护栏向东转弯,差点撞到他们的车。普桑司机拍车门对他们说:叫你们走,你们咋不走。另一青年到副驾驶门处说,那个司机喝多了,你们走吧。然后张某丁同开车慢慢向前走,他听对方司机说,别走,开车撞死你。张某丁同把车停在路东绿化带旁,张某丙和他从车上下来站在绿化带旁,普桑司机上车猛加油门朝他们撞过来,离他们很近时刹车了,路面上有很长的刹车痕迹。张某丙被挤到路边绿化带里,普桑司机和一年年轻人下车后跑到他们面前,此时张某丁同从车上下来打电话报警,普桑司机和他们吵起来,普桑司机和那年轻人对他拳打脚踢,他们双方就打了起来。期间,他从路东店门口拿一白色塑料桶,往普桑司机身上砸一下,后见那司机睡倒在地上,另一人朝北跑打电话喊人,他和张某丙赶紧跑进宏洋宾馆,张某丁同开车朝北跑了。参与打架的普桑司机叫韩某甲,副驾驶座上的人叫韩某乙,他方有他和张某丁同、张某丙。他们之间是相互拳打脚踢,后他拿白色塑料桶朝韩某甲身上砸一下。他鼻子伤是韩某甲打的,已与韩某甲调解好了,并原谅韩某甲和韩某乙,不再追究对方人的法律责任。12、证人张某丁同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上11点左右,他开车带张某丙和张某乙走到宏洋宾馆门口时,从北驶来一辆桑塔纳牌轿车左转弯,当时右面有车,他把车停在那里。桑塔纳轿车司机出来说,你把车停着干啥?他说车过不去,就把车停在路边。桑塔纳司机破口大骂,韩某乙跑北边打电话找人,他就开车朝北跑了。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他看见对方司机开车向他撞来,他就赶紧往后撤,那辆车的保险杠把他挂倒在绿化带里,车上下来两男两女。此时张某丁同和张某乙过去,他们几人就相互骂起来,并有撕扯打的行为。韩某乙与他在南边车前对打,张某乙拿个白色塑料桶砸韩某甲时,韩某乙也上前打张某乙。他们都是拳打脚踢,韩某甲后被打倒在地上头淌血了,张某乙的鼻子应该是韩某甲打的。1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上,她和韩某甲、韩某乙、程某在豪门168唱歌,到11点钟,韩某甲开车送她回家。车从曹集北路朝北再从环北路朝西到高杆灯朝南,到宏洋宾馆南边一路口左拐,车左转弯时从南来了一辆白色长城越野车,她们停下来给对方让路,对方车也停下来就骂人。后两车都停到南阳图文广告店门口,对方车上下来四个人,韩某乙他们下来和对方人打起来,她当时没下车,等她下车时,对方人已经把韩某甲打倒在地上,韩某乙和韩某甲他们都喝酒了。15、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夜里11点左右,他们从豪门168唱歌结束后,他弟韩某甲开车送他女友孙某等人回家,车开到宏洋宾馆门口路边护栏缺口处准备调头朝北拐,此时由南往北行驶一辆白色长城轿车停在他们车前,他弟说:你们咋不走。该辆车还没走,他弟下车到白车驾驶室跟前拍窗户说:你们赶紧走。他也下车到副驾驶处说:他小半橛不懂事,别和他一般见识,你们走吧。对方开车的骂了韩某甲,韩某甲说:你们咋那么骚。对方有一人说你等着,因后面堵车,该白色车就往北开走了,停到路边绿化带处,他弟韩某甲开车拐弯朝白车冲了过去,他赶紧跑过去,对方副驾驶下来个男的(张某乙),后排两个男的(张某丁同、张某丙)也下来了,共三个人,其中一男的拉住他,他弟就与对方发生争吵,那三人把他弟围住,副驾驶那男的拉住他弟的衣服,另外两人打他弟,他上去拉架,另外一男的(张某丙)与他打了起来,他们都是相互拳打脚踢,副驾驶那个男的从路东店面门口拿一白色塑料桶先朝他弟韩某甲头上身上砸几下,他弟被打倒后对方人又朝他弟身上踹,对方张某乙又用白桶朝他头部砸一下。1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点多,他在门口抽烟,从南来了一辆白色长城轿车,到他店门口停下,紧接着从路南边开过来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开的很快,车刹的叽叽响,开到白色车后停下来,白车后面一穿白衣男子朝后退,跳到花带东边人行道,从白车上下来一男的,然后车跟前出现四个男子在相互争吵,也相互推搡,没真打起来,他抽完烟回去工作,等他再出来时发现有一男的躺在地上。又过一会,去了四五个人,其中一男子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棍,要打白色车上人,很快白色车开走了,桑塔纳车上有两男两女。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宏洋宾馆服务员。案发当天夜间11点多,他听见宾馆外面有人吵架就出去看看,见一辆黑色普桑轿车横在马路上,路东停有一辆白色越野车,两车上的人下来就吵架,结果就互相拳打脚踢,他看没意思就回宾馆了,过四五分钟他又出来,看见几个男子还在打架,旁边多了两个女的在拉架,此时他看见普桑车驾驶员躺在地上,从路东边一广告公司门口有个胖高的男子拿一个白色塑料桶朝打架的人走去,跳过绿化带后朝普桑驾驶员砸去,白色车上的另两名男子和普桑副驾驶坐下来的男子相互拳打脚踢,该男子被打跑朝北去了并打电话,一会儿又过来人和白色车里的人打起来,随后从南过来三个半橛手拿像是木棍或钢管,那白车里的胖胖的男子和拿白色塑料桶的高个子男子跑到他们宾馆里,白车司机立马上车朝北开。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宏洋宾馆前台听见门口有人吵架,出来看见一辆桑塔纳车在护栏中间左转弯,车内还有警灯,旁边有两个半橛,高个半厥上普桑车猛加油门朝北冲过去到白色车后面,刹车很响,把路边一个穿花褂子的男子碰倒在绿化带里。他见是张某丙和张某乙,一会儿张某丁同也从车上下来,普桑车司机和另外一半厥就与张某乙、张某丙发生争执,接着他们几人就相互拳打脚踢,打的很乱,中间还有两个女的在拉架,后张某乙不知道从哪拿个塑料桶,其中一个半厥被打倒在马路边,不知从哪又过去几个半厥手拿木棍,张某乙和张某丙跑到宏洋宾馆,张某丁同开白色车朝北跑了。1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夜间大概12点钟,他在许某家里睡觉,他二叔韩某丙打电话说韩某甲在阜南与人打架,在阜南医院住院,让他一块去看看。他们赶到医院,见韩某甲正在吊水,后警察到医院要对韩某甲抽血化验。他知道韩某甲喝酒开车怕抽血化验后有事,就说车是他开的,想给韩某甲挡一灾,所以他就一直坚持说案发现场车是他开的,没人指使。20、证人韩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夜,韩某乙打电话说他弟韩某甲在高杆灯南被人打坏了,他到现场看见韩某甲仰面躺在地上,头旁边淌了一滩血,韩某乙脸部也有伤。韩某乙告诉他路东白色长城车开车男子是打韩某甲的人,他即跑过去,张某丁同见他去了开车就朝北跑,他追过去拽住车门被车甩掉。2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1点左右,一个叫张某乙的到他科室看病说其头晕、头疼,是被打的要住院。他就给其开了中医院的入院许可证,原因是其说被别人打到鼻子了,他就给其写个鼻挫伤。2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阜南县医院外一科医生,2013年4月20几号他接收过一个名叫韩某甲的病人,该人过来时头部流血。他给其开过检查单子,其伤口没缝合,后住院四天以上。2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上,他和二哥韩某乙及其朋友在油厂院里仙雅居饭店吃饭,饭后到豪门168会所唱歌,期间他们又喝了一点啤酒。大概11点,他感到头晕就不唱走了,他开车带二哥和其女友等人行驶到富陂商城东门转弯,对面路上从南来了一辆白色长城轿车,他停车让对方先过,结果对方车也停了没走,他下车问对方驾驶员:我让你走,你怎么不走。他二哥从副驾驶下来说他喝多了,不要跟他一般见识。对方车就慢慢朝北开走了,后停在宏洋宾馆北边十多米远的路东绿化带旁边,车上下来两个男的。他就上车朝对方冲去,一男的躲车时倒在绿化带里,另一高个男的从前面副驾驶下来,他与对方发生了口角,他二哥过来让他不要与对方发生争执,对方张某乙及另外两男子上去对他拳打脚踢,当时他也还手了,他二哥在拉架,他们之间相互朝对方头部身上脸上打。开始是他和张某乙打,后来张某丁同也参与了。后张某乙拿桶朝他头上身上砸几下,把他头部砸流血了。他头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有一处外伤,右耳鼓膜穿孔,他的伤应该是张某乙和张某丁同打的。他当时被送到医院检查时处醉酒状态,他向医生说头疼头晕,直到29号他才回家。事后,他家人与张某乙调解赔偿对方15万元。2007年,他取得了C1驾驶证。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韩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系有前因后果,且被告人也受伤,不属随意殴打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甲无事生非,并非有前因后果,自己受伤并不影响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韩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甲先后实施了两种故意犯罪行为,并非初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法院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代理审判员  栾占林人民陪审员  刘阳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