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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刘晓、吴彭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刘晓,吴彭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保险大厦6楼。代表人谢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俊周,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彭亚,女,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彭辉,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系吴彭亚的哥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吴彭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晓于2013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吴彭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刘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5000元;2、诉讼费由吴彭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碧波,被上诉人刘晓的委托代理人雷俊周,被上诉人吴彭亚的委托代理人吴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18日21时25分许,吴彭亚驾驶豫DB88**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旅游局门前时,与自南向北驾驶两轮自行车的刘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晓及两轮自行车乘坐人刘栋二人受伤,吴彭亚驾驶豫DB88**号轿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吴彭亚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及刘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晓当即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并硬膜下血肿;2、左侧枕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4、枕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5、多处皮肤挫裂伤。二、右侧腓骨上端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遂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8281.45元,并遵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巩固治疗”于2013年9月13日购药639元、于2013年11月7日购药536元。则刘晓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9456.45元。在审理中,刘晓申请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刘晓因交通事故导致颅骨缺损及一肢功能丧失的损伤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脑组织的功能损伤未进行评定。鉴定费1200元。刘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1、陪护费。其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期间,该医院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要求“陪护一人”,其于庭审中提供的“陪护证明”未加盖该医院具有证明力的专门印章,不予采信,应按照一人陪护认定,刘晓诉称陪护人无固定工作收入,则陪护费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712.69元(具体计算为25388元/年÷365天×39天)。2、伤残赔偿金。依法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晓因交通事故导致颅骨缺损及一肢功能丧失的损伤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因其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故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059.86元(具体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0%+2%))。3、误工费。其提供的蓝盛琪(平顶山)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其在该单位务工,但未显示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具体减少情况,且亦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6天,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512.53元(具体计算为20492元/年÷365天×116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晓的被扶养人为其长子刘艺(男,1999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903041712)和次女刘亦珂(女,2008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200809291729),由刘晓与张秀华共同扶养,故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刘艺的生活费为1207.71元(具体为5032.14元/年×4年÷2人×12%),被扶养人刘亦珂的生活费为3925.07元(具体为5032.14元/年×13年÷2人×12%)。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32.78元。5、根据交通事故对刘晓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吴彭亚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刘晓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8000元为宜。6、后续治疗费现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一五二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显示:3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3-5万元),确定必然发生,且刘晓要求在诉讼中一并处理,故酌定为40000元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刘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即39天×30元/天)、营养费为390元(即39天×10元/天)。综上,刘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1434.31元未获赔偿。在审理中,乘坐刘晓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栋(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汲滩镇罗营村罗营31号,身份证号:411381199510112014)到庭称其因受伤轻微,放弃对事故责任人及相关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原审另查明,吴彭亚驾驶的豫DB8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吴彭亚驾驶豫DB88**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致使刘晓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吴彭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刘晓要求吴彭亚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事故中,吴彭亚驾驶的豫DB8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该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刘栋因受伤轻微放弃对刘栋的赔偿诉求,则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刘晓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刘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有141434.31元未获赔偿,则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向刘晓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刘晓的剩余损失19434.31元由吴彭亚向其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晓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22000元;二、吴彭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晓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9434.31元;三、驳回刘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3元,鉴定费1200元,由吴彭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少赔偿73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晓、吴彭亚承担。理由是:1、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应由吴彭亚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刘晓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晓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分项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医疗费应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刘晓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在出院医嘱中予以确定,应当一并赔偿。吴彭亚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2013年7月18日,吴彭亚驾驶豫DB88**号轿车与驾驶两轮自行车的刘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晓及两轮自行车乘坐人刘栋二人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吴彭亚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及刘栋无事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彭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吴彭亚驾驶的豫DB8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晓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760**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吴彭亚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是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医疗费应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刘晓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在出院医嘱中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刘晓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