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与刘芝、李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刘芝,李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负责人:赵福祥。委托代理人:余永祥、马菁。被告:刘芝。被告:李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保俶支行)为与被告刘芝、李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保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永祥、马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芝、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保俶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芝、李博共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18983号),约定对被告刘芝、李博提供人民290万元循环额度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按具体合同规定执行;授信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芝、李博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571084018983号)一份,由刘芝、李博以自己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xx名都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上国用(2009)第00xx37号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09××65号)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刘芝、李博办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xxxx**号。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芝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18983号),约定被告刘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整,专款用于支付进货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共计1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付清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29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刘芝的指定账户。被告刘芝、李博系夫妻,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博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刘芝、李博不再履行按时付息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付息,直至2013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芝未能归还本金29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6日累计欠息2426.04元。原告不得不依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主张债权计收罚息,除应收回借款本金290万元以及欠付利息2426.04元,自合同到期的2013年12月27日起,按原借款利息7.8%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执行年罚息为11.7%,及复息合计逾期欠息人民币67512.94元。原告聘请律师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48500元人民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芝、李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支付利息67512.9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4年3月5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款日止),共计人民币2967512.94元;2、被告刘芝、李博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8500元;3、原告对被告刘芝、李博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xx名都x幢x单元xxxx室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上国用(2009)第00xx37号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09××65号)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刘芝、李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招行保俶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1份(编号:571084018983)。证明原告向被告刘芝、李博授信29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循环授信期5年;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所在地诉讼管辖。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571084018983)、《房屋他项权证》1本(杭房他证字第12xxxx**号)。证明被告刘芝、李博以自己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xx名都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为其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编号:571084018983)。证明原告出借290万元给刘芝;借款期1年,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逾期息加收50%;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所在地诉讼管辖;4、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90万元借款。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芝、李博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6、《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费用48500元。被告刘芝、李博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保俶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6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授信人招行保俶支行与授信申请人刘芝、李博签订编号为571084018983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等等。为担保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同日,招行保俶支行与抵押人刘芝、李博签订编号为571084018983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刘芝、李博将其所有的杭州市上城区xx名都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保俶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定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等。当日,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保俶支行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2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招行保俶支行与借款人刘芝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9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招行保俶支行向刘芝发放290万元借款。但到期后刘芝未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3月5日,刘芝拖欠本金29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复息计67512.94元。另查明,刘芝、李博于199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招行保俶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律师费48500元。本院认为,招行保俶支行与刘芝、李博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借款人刘芝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保俶支行依约向刘芝发放合同项下借款290万元,但到期后刘芝未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招行保俶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67512.94元(此后另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招行保俶支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抵押人刘芝、李博自愿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上城区xx名都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生效,招行保俶支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刘芝与李博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作为授信申请人共同向招行保俶支行申请授信额度,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芝、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芝、李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二、被告刘芝、李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利息(含罚息、复息)67512.94元(暂算至2014年3月5日,此后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刘芝、李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律师费48500元;四、在被告刘芝、李博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有权对其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xx名都x幢x单元xxxx室房产(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8元,减半收取15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64元由被告刘芝、李博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5464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 旭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