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姜某甲,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付彩霞,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姜某乙,现年19岁,上高中,生育一男孩姜学军,现年13岁,上小学。我和被告结婚以来,我一直在外常年打工,很少回家,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我每次回家,被告就找茬和我吵架,我俩仅存的一点感情都打没了。我在外打工,被告平时把钱看得特别重,只要我给了被告钱,就别想再让被告拿出一分来。多年来我将打工所挣的钱基本寄给被告。2013年3月我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我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我一直在外打工,一直没有回家。综上所述,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共同债权一人一半,姜海全、姜海峰的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感情甚好。婚后生育一女孩姜某乙,现年19岁,上高中;生育一男孩姜学军,现年13岁,上小学。被答辩人自2003年开始从事石油井队工作,任队长后,被答辩人喜新厌旧,提出与我离婚,存在过错,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多年的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感情破裂之说。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姜某乙,现年19岁,就读高中;生育一男孩姜学军,现年13岁,就读小学。原、被告婚后被告常年在家务农料理家务,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能够协助原告扶助原告母亲。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意见,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沙发于一个、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徐炳山30000.00元、张福生10000.00元、姜某丙10000.00元、姜海全15000.00元、姜海峰20000.00元、王新会欠10000.00元。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平泉县七家岱满族乡雹神庙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庭证人王某某、姜某丙、周某乙、姜某乙的证言在卷证实,书证、出庭证人证言均证明夫妻感情和谐,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予以认可,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分居,但能够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能维系多年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不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合考虑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强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案件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3、《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未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