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峥诉被告李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峥,李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刘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同标,男,汉族。被告李世杰,男,汉族。原告刘峥诉被告李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同标、被告李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李世杰借原告款100000元,借期一年,逾期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世杰对借原告100000元款无异议,但辩解已经归还,原告称借据在其女婿处答应自行销毁未能撤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为壹年李世杰2011年6月3号”。被告李世杰对借据无异议,但辩解已偿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石化路支行查询单:载明2011年6月3日自尾号为0608的卡号向原告刘峥尾号为4680账号转账2000元;同年6月13日,又转账1500元;同年7月8日又转账2000元。被告拟以此证实还了原告本案借款共55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石化路支行查询单:载明2011年6月27日自尾号为1408的卡号向原告刘峥尾号为4680账号转账19500元。被告拟以此证实还了原告本案借款195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查询单:载明2011年8月6日李世杰向尾号为3018的刘峥账户汇款10000元。被告拟以此证实还了原告本案借款10000元。证人邱保明、崔念凯证言:二人当庭均称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邱证刘峥常到被告门市上借钱,2011年8月底或9月初,刘峥又去李世杰门市上借钱,李世杰给了刘65000元现金。崔证2011年8、9月份,刘峥去李世杰门市上了,是借钱咋回事不清楚,李世杰给了刘峥65000元现金。被告拟以此证实以现金形式还了原告本案借款65000元。原告刘峥对银行的查询单无异议,但辩解系李世杰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并列举了李世杰其他借款时间及数额(2011年6月15日借100000元,8月3日借15000元,11月17日借50000元,23日借50000元,24日借50000元),还当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查询记录,以证实其向李世杰以转账方式提供了上述多笔借款,李世杰认可双方互有多笔借款,但辩解刘峥提供的上述工商银行查询的多笔转账系刘峥偿还李世杰借款转款而非向李世杰提供借款转款。原告认为证人系李世杰朋友,证言虚假,李世杰根本未还本案借款65000元现金。证据分析:双方均认可除本案借款外另有多笔借款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属偿还本案借款,证人证言不能准确描述系还本案借款且无其他客观性证据印证,不足采信,被告辩解已还原告款虽存在属实的可能,但明显不足以对抗原告借据,原告方证据明显占优,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期满次日起参照银行逾期还贷利率付息。被告关于已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杰偿还原告刘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李世杰承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铭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