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商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关忠军与东明县中空玻璃制品厂、马石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忠军,东明县中空玻璃制品厂,马石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商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忠军,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中空玻璃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马石臣,该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石臣,男,43岁,汉族。上诉人关忠军因与被上诉人东明县中空玻璃制品厂、马石臣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忠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明县中空玻璃制品厂、马石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因东明县中空玻璃制品厂并未在东明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该企业未依法成立。原审判决将东明县中空玻璃制品厂列为原审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