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文成与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成,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周文成,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乔刘村。法定代表人李玉英,厂长。原告周文成与被告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从2013年7月17日后不再付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款170000元,月利率2%,期限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170000元,被告支付了2013年7月17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返还原告周文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聊城锦良电池电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