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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家琇与李炳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琇,李炳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512号原告孙家琇。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寿,系青岛港务局退休工人。原告孙家琇与被告李炳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被告李炳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琇诉称,原告系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67号1单元XXX户的住户,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为居住便利,将原告房屋临近被告一侧的窗户封堵,使原告房屋采光、通风受到严重影响,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堵塞原告窗户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炳寿辩称,被告2000年购买的涉案房屋,2001年搬进去居住,买的时候什么样,被告至今也没有动过。楼道本身也没有光,不存在挡光的问题,至今有13年了,原告也从未提过此事。现在原告才提出堵窗、挡光的问题,因当时也不是被告给堵上的,不应该找被告,而且被告拆除的话,也不安全。对于被告所说的以上事实,有邻居可以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家琇系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67号1号楼XXX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炳寿系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67号1号楼XXX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提交照片一宗,以此证明原告家的客厅窗户被被告堵塞,导致原告采光、通���受到影响,因此要求被告将堵塞物拆除。被告称其购买其房屋时就是如此,被告并未主动将原告的窗户堵塞,为此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同意将挡住原告窗户的三合板拆除,但是要原告和被告一起去拆除。后原告称,被告不仅要将该三合板拆除,还要将楼道里的防盗门拆除,后经调解,被告表示为了安全起见,被告不同意拆除防盗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被告将门拆除。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照片、《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庭审的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团结互助,友好相处。双方在处理通行、采光等问题时,应互谅互让,互相配合,尽量给对方方便,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居住生活环境。现被告同意对堵塞窗户的三合板进行拆除,故��告请求被告将堵塞原告窗户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给予配合,共同完成该工作。对于原告庭审中称的要将楼道里的防盗门拆除,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因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堵塞原告孙家琇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67号1号楼XXX户房屋窗户的三合板拆除,拆除时原告孙家琇需到场给予配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四年���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