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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东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付桂余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东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付桂余,王斌,马绪艳,李彦雨,王成,卜宪森,王国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微民保字第31号申请人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远志,理事长。被申请人山东东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被申请人付桂余。被申请人王斌。被申请人马绪艳。被申请人李彦雨。被申请人王成。被申请人卜宪森。被申请人王国仁。申请人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山东东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付桂余、王斌、马绪艳、李彦雨、王成、卜宪森、王国仁所有的存款、车辆、房屋、债权及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价值为3700000元。申请人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申请人山东东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付桂余、王斌、马绪艳、李彦雨、王成、卜宪森、王国仁所有的存款、车辆、房屋、债权及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价值为37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