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申振生、申淑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申振生,申淑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双清,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红光,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申振生。被告申淑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申振生、申淑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杨露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清,被告申振生、申淑婷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申振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J2007QY50H031010的《产品买卖合同》,2007年12月25日日原告与被告申��生又签订了顺序号为ZPAJ08010666的《按揭销售协议》,产品买卖合同及按揭销售协议约定:被告申振生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QY50H531的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金额总计1500000元,其中首付款(含定金)460000元,余款1050000元由被告申振生办理36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申振生保证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贷,如被告申振生连续3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按贷款银行的要求代被告申振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后,则依法取代贷款银行取得对被告申振生的债权、抵押权及相关从权利,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申振生追偿欠款,有权将被告申振生依法查封、扣押。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申振生欠原告垫付款共计142733.35元,产生利息104734元。被告申淑婷与被告申振生夫妻关系,被告申振生购买原告设��所欠的款项属于被告申振生与被告申淑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淑婷应与被告申振生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申振生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0日所欠垫付款142733.35元;2、判令被告申振生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0日产生的垫付款利息1047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继续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申振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申淑婷对被告申振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申振生、申淑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不应当由原告主张权利,应当由浦沅分公司来起诉;2、银行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有逾期还款的事实,贷款银行没有就原���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故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效力;3、原告诉状中事实不清,我们没有购买原告QY50H531型车辆,被告与银行之间没有就车辆型号为QY50H531产生借款关系;4、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人,贷款合同的附件中也没有约定保证条款,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合同依据不足;5、所涉主债权己过诉讼时效,原告所取得的追偿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起诉之前主张债权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6、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7、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中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在购车过程中没有出现过,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函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我们没有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申振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申振生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按揭销售协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申振生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申振生垫付按揭贷款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纠纷的解除方式及约定的管辖法院;证据三、《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申振生向银行进行贷款的事实,原告为被告申振生垫付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申振生垫付按揭贷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财务往来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申振生在2013年3月18日就被告申振生欠原告垫付按揭款的数额进行了对账,原告向被告申振生主张过权利,被告申振生对这个合同编号及产品型号是认可的,对债务也是认可的。被告申振生、申淑婷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将该合同上型号的车辆卖给被告,该合同是先签名后填写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型号不是原告主张的型号,合同中保证人处没有盖章,原告不享有保证人的地位;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原件上的时间是后补上去的,垫付款发生在2011年4月3日,按照签署的时间本案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只是原告用来对欠款的确认,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被告申振生、申淑婷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拟证明原告没有卖50H531型号的车给被告,发票上的厂牌型号浦沅ZLJ5411JQZ50H和原告产品买卖合同���型号50H531不一致,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产品的型号,我们发票上写的是全型号数,合同中是简写,且我们的证据显示申振生本人签字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来源合法,主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振生、申淑婷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申振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J2007QY50H031010的《产品买卖合同》,2007年12月25日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申振生又签订了协议号为ZPAJ08010666的《按揭销售协议》。产品买卖合同及按揭销售协议约定��被告申振生部分货款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1607G001192,车架号:L5E5H4D387A001577),合同金额总计1510000元,其中首付款(含定金)460000元,余款1050000元由被告申振生办理36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申振生保证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贷,如被告申振生连续3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贷款银行的要求代被告申振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后,则依法取代贷款银行取得对被告申振生的债权、抵押权及相关从权利,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有权直接向被告申振生追偿欠款。2007年4月3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订立合作协议,并向中国光大银行出具“工程车辆/建设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2008年3月7日被告申振生与��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35130816000082的“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贷款105万元。由于被告申振生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多次为被告申振生垫付偿还银行借款,2011年4月3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申振生垫付偿还了最后一笔银行贷款。2013年3月18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申振生以“财务往来明细表”的形式进行了对账,被告申振生在“财务往来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期末欠款”142733.35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申振生仍然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垫付款142733.35元,产生利息26183.50元。被告申淑婷与被告申振生夫妻关系,被告申振生购买原告设备所欠的款项属于被告申振生与被告申淑婷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申振生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按揭销售协议》,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申振生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是导致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申振生偿还了逾期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申振生向其支付垫付款142733.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被告申振生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申振生支付垫利息至���务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仍应当予以部分以支持。被告申淑婷与被告申振生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振生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申淑婷与被告申振生的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被告申淑婷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申淑婷对被告申振生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振生、申淑婷的辩称,本院认为:浦沅分公司是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虽说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其选择由总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一合同中连续性的多笔债务应以当以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日期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就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不须债务人认诺;第三人向债权��出具担保承诺,债权人不反对的担保成立。故对被告申振生、申淑婷的辩论意见,本院不应予以采纳。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申振生、申淑婷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故对原告中联重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振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42733.35元,垫付款利息26183.50元,共计168916.85元(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申淑婷对被告申振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申振生、申淑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被告申振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