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牟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国明强奸罪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牟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明,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暂住地烟台市牟平区。198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三年十一个月零一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4月27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7日以烟牟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明犯强奸罪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奸罪被告人王国明于2013年4月11日1时许,酒后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永安庄村被害人姜某某租房处,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某奸淫,并致被害人姜某某轻微伤。(二)盗窃罪被告人王国明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牟平区高陵镇毛巾厂家属房、牟平区高陵镇杜家疃村等处,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电焊机、农用三轮车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5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明奸淫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国明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强奸罪被告人王国明于2013年4月11日1时许,酒后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永安庄村被害人姜某某租房处,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某奸淫,并致被害人姜某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鉴定意见。(1)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姜某某阴道拭子上检出人精斑,是王国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5522354×1019。(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姜某某头面部之损伤定为轻微伤。3、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国明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国明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国明系累犯。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的有关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国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盗窃罪被告人王国明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毛巾厂家属房、牟平区高陵镇杜家疃村等处,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电焊机、农用三轮车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57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明伙同李向阳、于忠军(均已判刑)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毛巾厂家属房刘进才仓库,盗得电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潜水泵8个,价值人民币1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明伙同李向阳、李强(均已判刑)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西邓格庄村曾富强房处,盗得巨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2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国明伙同宫本习、孔海军(均已判刑),驾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鲍家泊村村北金矿选场仓库,采取钻窗入室等手段,盗得废管件、道轨2.8吨,价值人民币7420元。4.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国明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杜家疃村杜景传住处,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被盗现金、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特征。2、证人证言。(1)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11日晚11时许,其伙同孔海军、被告人王国明,驾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鲍家泊村村北金矿选场仓库,采取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废管件道轨一宗,销赃得款6420元的事实。(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11日晚11时许,其伙同宫本习、被告人王国明,驾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鲍家泊村村北金矿选场仓库,盗窃废管件道轨一宗,后分得赃款500元的事实。(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10日晚上鲍家泊村选厂厂房内被盗铁管和道轨,后其报案的事实。(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朋友孔海军向其借过两次车牌号为鲁F821**的福田货车的事实。(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有三名男子到他的厂子卖过三四次钢管或角钢,高瘦的来的最多,在7月11日早上他们卖废旧钢材共卖了6000多元钱,这次没有高瘦男子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有三名男子到他的厂子卖过三四次钢管或角钢,高瘦的来的最多,7月11日早晨卖废旧钢材的有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是宫本习,这次没有高瘦男子,共卖了6000多元钱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0月底及11月上旬,其伙同王国明两次实施盗窃,盗得电焊机、潜水泵、农用三轮车等物品一宗的事实。3、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国明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国明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国明系累犯。(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王国明于199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牟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零6个月,刑释后该落户相关手续丢失,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国明所盗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国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明以暴力手段奸淫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常宗慧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