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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芳与姚洪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姚洪(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周芳。委托代理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洪(红)玲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芳与被告姚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淑君、被告姚洪玲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胡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又介绍弟媳凡艳出借资金8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分别给原告及原告弟媳凡艳书写了借条。2011年11月底,因原告弟媳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钱偿还,就让原告为其垫付了8万元借款。被告一直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11月初陆续支付给原告款10万元,余款及相应利息至今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7.128万元,合计20.128万元。被告姚洪玲辩称:1、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3分,这笔借款本息已付清;2010年11月7日,被告向凡艳借款18万元,月息3分;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贷业务,经结算,形成2011年11月5日的两张借条。2、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曾经达成还款计划,被告认可借原告本息24.5万元,已还现金11.5万元,尚欠原告本息13万元未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现被告认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3万元,不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姚洪玲曾向原告周芳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笔借款多次续用;2010年11月7日,被告曾向案外人凡某某(又名凡艳)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结息一次,最长使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在借条内容下方注明还欠利息1.45万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凡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三个月结息一次;2011年11月20日,案外人凡艳向原告书写收到8万元人民币的收条一张。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借原告现金24.5万元,已还11.5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将唐店后滩村购地手续抵押给原告,由第三方陈某某陪同办理领取土地赔偿款项,以确保被告在第一时间内将欠款13万元还给原告。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摁指印,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名摁指印,案外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5月27日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患有中度抑郁症,正处于发病期,13万元系本金,不包括利息,被告还应支付两笔借款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7.128万元。原告提供淮阴市淮阴医院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生印象诊断原告为中度抑郁症伴焦虑障碍,建议休息1月,避免刺激,定期复诊。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证实以下内容:我与周芳是同学,是干姐妹;姚洪玲是我表婶,我们又是邻居;2012年10月之前,周芳找我说姚洪玲欠她的钱不好要,要我帮忙要钱,我感觉到两边都是亲戚,就帮忙从姚洪玲处要钱,姚洪玲多次零星向我和周芳的母亲徐福平还钱共计11.5万元,每次钱都交给周芳母亲,周芳母亲在收条上签字,只有最后一次给6000元是我在收条上签的字;周芳和姚洪玲之间的债务我不清楚,到目前为止,周芳也没有说过与姚洪玲之间的帐是如何算的,她们都没有跟我说过以往的帐是如何结算的,我只知道姚洪玲还了11.5万元,但不知道是还本还是付息;每次周芳到姚洪玲家要钱,姚洪玲就打电话给我,让我想办法把周芳劝走,在签还款协议时,我没有听到周芳和姚洪玲谈到利息问题,周芳当场说过不能零星还款,如果姚洪玲把13万元拿来,她就走了,以后不再要,周芳说这句话时,沈某某、刘某某都在场,周芳母亲不在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两张、收条原件一张、淮阴市淮阴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张,被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二张、还款协议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洪玲认可未偿还原告周芳借款本金为13万元,是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案外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的见证下,签订还款协议时,未涉及利息及还款期限,证人陈某某证实原告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当场说过,如果姚洪玲把13万元拿来,她就走了,以后不再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应当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9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7.128万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淮阴市淮阴医院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摁指印时仍处于发病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本人处于发病期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洪(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芳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被告姚洪玲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