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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7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林春青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7726号��告林春青,女,194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鹏,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林春青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春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青诉称:2013年3月26日10时00分许,我乘坐张跃驾驶的小型客车(车号:京PVW8**,车辆所有人为张玉战)行驶至通州区九德路将军坟路口时,适有谢春驾驶中型客车(车号:京E427**,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张跃的车相撞,之后又与左侧停放在路边的轿车(京G998**)左前部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事实。后经交警队认定张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停放车辆(京G998**)为无责方。此案于2013年11月4日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通民初字第09861号判决书,该判决中扣除无责方车辆(京G998**)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我12000元。经核实无责方车辆(京G998**)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太平财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其为无责方车辆(车牌号:京G998**)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损失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无责车辆京G998**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没有事故的现场照片、车辆受损照片及驾驶人的信息。在交强险免责条款中规定如驾驶人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标的车发生事故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在未取得标的车驾驶员两证资料即行驶本、驾驶本、驾驶员身份证及确认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0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将军坟路口,张跃驾驶车牌号为京PVW8**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谢春驾驶车牌号为京E427**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侧与中型客车前部相撞后,小客车左侧又与停放的京G998**号轿车左前部相撞,三车损坏,小客车乘车人林春青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负主要责任,谢春负次要责任,林春青无责任。事发后至2013年4月23日,林春青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另查,小客车(车号:京PVW8**)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玉战,该车系张跃自张玉战手中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京E427**中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谢春系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春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车牌号为京G998**号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志远,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公司为太平财保公司,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该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2013年6月,林春青因本次交通事故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做出(2013)通民初字第09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林春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千零二十二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青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青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青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春青复印费人民币一百二十元;被告张跃赔偿原告林春青复印费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被告张跃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次庭审过程中,林春青并未向无责方车辆京G998**的交强险投保的太平财保公司主张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0986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车牌号为京G998**号小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无责方应对林春青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牌号为京G998**号小客车向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太平财保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林春青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平财保公司辩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无法确认车牌号为京G998**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京G998**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青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林春青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