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杜仲明与杨志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仲明,杨志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杜仲明(曾用名杜俊明)。委托代理人辛会文,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仲国,男,1967年生,汉族,系原告杜仲明之弟。被告杨志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号天利商务楼**层。机构代码56486472-8。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原告杜仲明与被告杨志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会文、杜仲国,被告杨志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仲明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307国道357KM+600M(井陉县北张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志芳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仲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芳、杜仲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7686元。被告杨志芳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杨志芳驾驶自己的冀A×××××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57KM+600M(井陉县北张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从公路南侧道口出来上公路左转弯行驶的杜仲明驾驶自己的无牌照康超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仲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芳、杜仲明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度;2.右顶部头皮血肿;3.左侧第5肋骨骨折;4.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肾囊肿。住院17天后于2013年11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加强营养,注意观察胸部及左足疼痛情况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检查。出院后原告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在井陉县医院花住院医疗费3727.66元、门诊医疗费1119.55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检查费339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门诊医疗费747.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933.41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5933.4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127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出具的“⒉住院期间陪护2人;⒊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2周,门诊复查”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元/天×17天=850元,出院后两周的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误工费108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秀林镇南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兹证明杜仲明,男,现年57周岁,系井陉县秀林镇南张村人,在本村做砖瓦大匠,日工资120元,至今���能干活,妻子尹连英,在家务农”的证明,并以此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2833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尹连英及儿媳妇的弟弟许向杰二人护理,提供了尹连英的身份证、井陉会馆7-10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许向杰系该会馆的副总、4个月的工资均超过11000元,并要求按50元/天计算尹连英的护理费;许向杰的工资虽高,但没有纳税证明,要求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称其摩托车现仍在交警队,该费用是其估算的,未提供其他证据)、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石家庄市检查、治疗、护理人员往返等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供了杜录庭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我叫杜录庭,是开车的,记得去年,我开车拉我村杜仲明到石家庄,看病3次,收过他出租费780元,具体几月几号,我都不记得了”的证明,并以此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称其该事故致其受伤至今仍头痛,身上两处骨折,且年龄较大,故主张此费用)等损失2768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临时医嘱中体现在2013年10月30号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无任何用药治疗项目,对此期间不认为是住院期间,故住院期间只认可5天,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省三院的医疗费,发生在其住院期间,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省二院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不能证实是对2013年10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检查治疗费用,并且其用药和其住院期间的用药不同,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但住院天数需核实;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住院天数需核实;误工证明应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只认可其核实后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并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妻子尹连英的护理费标准同意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只提供了井陉会馆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上没有法人和财务人员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许向杰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对许向杰的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同意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另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进行调查时,只有尹连英一人护理,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个,故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不认可;杜录庭的证明显示原告到石家庄看病三次,但从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看,其只去石家庄看病两次,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该事故未致原告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杜仲明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了(2013)井立保字第00295-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冀A×××××小型客车,在杨志芳缴纳了事故押金20000元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3)井立保字第0029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冀A×××××小型客车的扣押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身份证、证明、工资表等可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杨志芳、杜仲明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车主、肇事司机的被告杨志芳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到上级医院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是事实,相应的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处理。对伤者的用药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部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59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天=8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还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现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误工费,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1755元/年÷365天/年×90天=78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尹连英、亲戚许向杰二人护理,原告主张的尹连英的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许向杰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8393元/年÷365天/年×17天=1788元,二人的护理费共计2638元。该事故致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摩托车损失为600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到石家庄市检查治疗、处理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交通费确定为780元。该事故虽致原告受伤,但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2638元、交通费78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共计19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杜仲明医疗费用7383元(指医疗费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248元(指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2638元、交通费780元)、车损600元,共计19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杜仲明19231元。二、驳回原告杜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案件受理费416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786元,由原告杜仲明负担396元,被告杨志芳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件号。执行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淑魁审判���刘彦陪审员 李银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志霞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