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方孝柱与胡令毅、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孝柱,胡令毅,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方孝柱,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云,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令毅,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责人杨英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祖荣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险安徽公司)。负责人曹燕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进、陈效,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孝柱诉被告胡令毅、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孝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胡令毅、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祖荣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胡令毅驾驶皖N×××××号金龙大型客车,由宣城市到六安市沿省道320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铜陵县境内31KM+300米处车辆侧滑驶出路面翻车,造成一人死亡,原告等28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令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71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和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原告妻子工作证明,判决书,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胡令毅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胡令毅驾驶皖N×××××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由宣城市到六安市沿省道320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铜陵县境内31KM+300米处车辆侧滑驶出路面翻车,造成候世连抛出被压当场死亡、胡令毅及原告方孝柱等28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2)第04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令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世连和原告方孝柱等28名乘客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孝柱入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胸廓软组织挫伤。对症治疗,于2012年7月2日出院,住院73天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建休壹月;3、一年后取内固定物;4、随诊。2013年6月13日,原告方孝柱再次入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2椎体骨折术后。对症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垫付。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26元。2013年9月10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3b)之规定,方孝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原告方孝柱的护理期和误工期。受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549号《关于对方孝柱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方孝柱因外伤致腰椎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方孝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的误工期限约为180天,护理期限约为90天。另查明一,2011年1月1日,原告方孝柱与安庆市向科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方孝柱在安庆市向科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事钻工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加计件工资,劳动期限为18个月;原告方孝柱妻子詹少梅在舒怡国际大酒店(舒城县城桃溪路218号)餐饮部工作,原告方孝柱于2011年2月5日租赁王富顺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31号房屋居住,租赁期限3年;被告胡令毅驾驶的皖N×××××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并以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25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9.5万元,其中前排1至5座每座最高赔偿限额45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起事故受害人候世连亲属诉请候世连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赔偿标准,经本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令毅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孝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令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孝柱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方孝柱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且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己经本院判决确定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各计算住院95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78.17元/天(28534元/年÷365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参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工资表,误工费酌定以80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孝柱的损失为:医疗费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护理费7035.30元(78.17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计121157.3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孝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111157.3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胡令毅、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令毅、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共同赔偿给方孝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11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孝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111157.30元。三、驳回原告方孝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730元,由原告方孝柱负担730元,被告胡令毅、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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