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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3548号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万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宇栋,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昭晖,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北京新保利大厦18层18A区2220室。法定代表人汤丹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辉,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洛普公司)与被告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铁传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南京洛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宇栋、孟昭晖及被告高铁传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洛普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有关呼和浩特东站LED设备之采购合同》,约定南京洛普公司为呼和浩特东站提供并安装LED设备。南京洛普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高铁传媒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2012年11月,南京洛普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定尾款71904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现南京洛普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具备,故诉至本院,请求:1、高铁传媒公司向南京洛普公司支付合同款71904元及违约金238361.76元;2、高铁传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京洛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东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有关呼和浩特东站LED设备之采购合同》(部分)、对账单。被告高铁传媒公司辩称,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高铁传媒公司亦不应支付违约金,故不同意南京洛普公司的诉讼请求。高铁传媒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高铁传媒公司对南京洛普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有关呼和浩特东站LED设备之采购合同》,约定南京洛普公司为高铁传媒公司呼和浩特东站项目提供并安装LED显示屏。后南京洛普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合同总价款为3595200元……第七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终验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并由原告完全履行之前的合同义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格的百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双方亦进行了最终的工程验收并出具了报告,但工程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日期……第七笔款7190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到付款期限”,另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七笔货款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终验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并由原告完全履行之前的合同义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格的百分之二,即71904元,因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日期,故现原告要求给付该笔货款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查,(2013)东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南京洛普公司与高铁传媒公司签订的《有关呼和浩特东站LED设备之采购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南京洛普公司主张,虽然验收报告未载明验收日期,但(2013)东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双方进行最终验收的事实,故应将(2013)东民初字第02011号案件的起诉日期视为最终验收合格日期,故第七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达成。高铁传媒公司认为,应以本院判决的时间作为最终验收合格的日期。本院认为,南京洛普公司虽未举证证明最终验收合格的准确时间,但自愿以较晚的日期作为最终验收合格日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且不违背常识,故本院予以认可。高铁传媒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第七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南京洛普公司要求高铁传媒公司支付719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京洛普公司要求高铁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238361.76元,其中包括以2011年12月15日对账单确认的到期未付金额71904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违约金130505.76元,以及以(2013)东民初字第02011号案件判决的金额17256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违约金107856元。高铁传媒公司认为南京洛普公司未在(2013)东民初字第02011号案件中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不同意南京洛普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南京洛普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裁判,且在(2013)东民初字第02011号案件中并未作出放弃索要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南京洛普公司具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的权利。高铁传媒公司长期拖欠款项,现南京洛普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每日0.05%)针对高铁传媒公司已确认的到期未付金额719040元及(2013)东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金额主张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七万一千九百零四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七十一万九千零四十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的违约金十三万零五百零五元七角六分,以及以一百七十二万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为基数,自(2013)东民初字第02011号案件立案之日即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七元,由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