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李芳秀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宁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李芳秀,女,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水万,男,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原告李芳秀之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景清,湖南宁远县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九疑中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咏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军,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芳秀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万、朱景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军、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秀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为丈夫彭忠田购买了人寿吉祥B卡意外伤害保险,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12432924715780000605)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药费保额5000元,意外身故保额50000元,原告为受益人。2012年2月19日被保险人彭忠田不慎摔倒在水泥地上致昏迷,当即由120救护车接送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抢救,经CT检查见:“右侧额部脑内血肿,脑干损伤”予收住院,急行开颅、右侧额部脑内血肿清除+气管切开术。术后成植物人状态,因颅脑损伤严重致脑功能、肺功能衰竭于2013年5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意外伤害医药费保额5000元,但对被保险人彭忠田的意外伤害致死却以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理由,拒绝支付死亡保险金。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彭忠田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额50000元。原告李芳秀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确立了保险关系。2、入院病历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彭忠田于2012年2月19日在其女儿家中摔伤。3、病情摘要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因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证明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彭忠田与原告李芳秀系夫妻关系。5、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燕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彭忠田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一直跟随女儿生活在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燕塘社区。6、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彭忠田死亡时间及原因和遗体火化、户口注销时间。7、保险公司赔款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符,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保险人彭忠田所发生的事故不是意外情况,而是其自身疾病原因所造成,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畴,且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也不符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所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即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拟证实:①被保险人彭忠田于2012年1月6日突发疾病住院,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3级高血压病、极高危组”、“急性上消化道出血”,说明彭忠田在投保前就有脑出血史;②被保险人彭忠田有10多年高血压病史。2、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3、医学资料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在2012年2月19日所发生的事故非因外伤性因素(即意外伤害)所致,而是因自身疾病导致。4、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志一份,拟证实原告提供的住院志存在人为的改动,删去了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病3期的诊断。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㈠对原告提供的1号、4号、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6号、7号证据,被告认为: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份病历资料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件有出入,如第二页中的“初步诊断、最后诊断都缺少第4项高血压3期”部分且被保险人摔倒一事也是家属所述而非被保险人本人所述;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明确指出被保险人是因意外伤死亡;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明确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号证据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件不符,不具备真实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3号、6号、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能够证实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且被告对被保险人因治疗所花医药费给予了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人民币的理赔款的事实,因此,对3号、6号、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3号、4号证据,原告认为:1号证据内容显示的是被保险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病情况,而被保险人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一个月后,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号证据所显示的是医学病理知识,与本案的被保险人的意外摔伤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中没有明确被保险人是因高血压病所致死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被保险人彭忠田于2012年2月19日因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已实际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人民币,由此说明,被告已认可被保险人彭忠田是意外致伤而非病发致伤的事实,这与被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所证明的目的相矛盾,因此,对1号、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4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6日,原告李芳秀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处投保了吉祥B卡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彭忠田(系原告之夫),受益人为原告李芳秀,保险费为100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50000元人民币、意外医疗5000元人民币。2012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被保险人彭忠田在广州市天河区女儿家清洁地板时摔伤头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彭忠田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自发性右侧额部脑内血肿破入脑室并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额部脑血管畸形;3、脑疝;4、高血压病3期;5、继发性脑干损伤;6、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后被保险人彭忠田呈植物人状态。同年12月份,经原告申请,被告将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而被保险人彭忠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一年余后,于2013年5月8日死亡。为此,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广东总队医院出具了被保险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写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为脑功能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为脑外伤术后;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为自行摔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人民币均遭拒绝,原告李芳秀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被告名称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芳秀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彭忠田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提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李芳秀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保险费100元人民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被保险人彭忠田于2012年2月19日在其女儿家摔伤后至死亡,属意外伤害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约予以理赔。因此,原告李芳秀要求被告给付因被保险人彭忠田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提出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不符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所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李芳秀的保险凭证上的内容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等条款,形式上规定的是保险责任期限,而实质上规定的是受益人能得到保险金赔偿的被保险人死亡期限,这既不符合保险法原理和缔约目的的,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和人自然死亡的规律,更是间接的免除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给付原告李芳秀因被保险人彭忠田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宁远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张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