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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甫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甫,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甫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粮集团于2013年5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甫:1、停止侵害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袁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甫,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和啤酒。该公司于1998年4月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中粮集团的非宋体“长城”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73号;中粮集团的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79号;中粮集团的非宋体“长城”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71号;中粮集团的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78号;中粮集团的“华夏”非宋体文字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4443289号;中粮集团的“华夏”非宋体文字商标于2007年12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4623994号;中粮集团的“HUAXIA”拼音商标于2011年1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7859361号;中粮集团的“华夏长城”宋体文字商标于2001年10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注册商标号为第1659003号。该八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等商品。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2013年1月6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向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日,公证处人员与王晶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久雅大厦一楼南头的“汾酒福华烟酒商贸”店内,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购买了品名为“百年長城”、“長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華夏”葡萄酒各一瓶,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福华百货店”的机打发票及袁甫名片一张,价格300元。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将被控侵权物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3)郑金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店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后。原审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酒,经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百年長城”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及中部分别使用了“百年長城”“百年長城干红”汉字,“長城”为宋体繁体汉字,与第3244773号商标“長城”非宋体繁体汉字近似;瓶贴中部为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形近似。2、被控侵权产品“長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中部使用了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形近似;瓶贴中部的图形下方使用了非宋体繁体“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长城文字一致。3、被控侵权产品“華夏”葡萄酒,正面瓶贴中部分别使用了“華夏”非宋体繁体汉字,与中粮集团的第4623994号注册商标的“華夏”文字一致;瓶贴中部华夏文字下方使用了“HUAXIA”拼音,与中粮集团的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拼音字母一致;瓶贴下部标注“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华夏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165990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一致。另查明,袁甫于2009年6月21日注册成立郑州市金水区福华百货店,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20号,业主袁甫,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烟酒、饮料及预包装食品。原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是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4623994号、第7859361号、第165900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中粮集团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2013)郑金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证明袁甫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百年长城”葡萄酒正面瓶贴使用的“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的“长城”文字构成近似;瓶贴使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形构成近似。2、被控侵权产品“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使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构成近似;瓶贴上使用的“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3、被控侵权产品“華夏”葡萄酒正面瓶贴使用的“華夏”汉字及“HUAXIA”拼音,与中粮集团的第4623994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相同;瓶贴下部标注的“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中使用的“华夏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16599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袁甫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中粮集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中粮集团因袁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袁甫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该院综合考虑“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袁甫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甫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第3244773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4623994号、第7859361号、第16599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袁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袁甫负担1500元,中粮集团负担300元。袁甫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袁甫对中粮集团举证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袁甫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013)郑金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的关联性和封存实物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袁甫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费用票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袁甫在原审中主张在2013年初已停业,但是判决未认定该事实。且袁甫销售相关商品仅得300元,原判赔偿8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集团负担。中粮集团辩称:公证程序合法,袁甫上诉主张无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袁甫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涉案商标权。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袁甫对(2013)郑金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封存实物的封存完整性无异议,承认封存酒的商标与中粮集团部分注册商标相似,但是不确定否造成侵权;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过高,并未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中粮集团举证(2013)郑金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的目的在于证实袁甫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因而该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袁甫上诉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表述有误,但是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第二,袁甫在原审程序中并未如其上诉所称“对封存实物葡萄酒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即使袁甫有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袁甫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因而袁甫的该异议也不能成立。第三,中粮集团在原审中举证第三组证据(即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复印件),目的在于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合理支出6000元。即使原审法院误将袁甫的质证意见表述为“无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并未采信中粮集团主张的事实,而是认为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袁甫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并据此酌定了赔偿数额,亦未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袁甫虽在原审中主张其在2013年已停业,但是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判决将袁甫的住址误写为“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36号院8号楼2单元9号”,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袁甫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旺兴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发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