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肖某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某某镇某某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桂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3日生育女孩龙某某,2004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龙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经常吵架,两人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09年12月,原、被告吵架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生小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婚生小孩龙某某、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龙某某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希望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31日生育女孩龙某某,2004年11月22日生育女孩龙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正月,原、被告在原告娘家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2014年2月9日,原告肖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虽两人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届满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周桂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