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保选、周书荣、任桂珍、王丽、何景华任小曼与被告谢军卫、河南省内乡���汽车运输公司、河南省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保选,周书荣,任桂珍,王丽,何景华,任小曼,谢军卫,河南省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省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370号原告:潘保选,男,,经商。原告:周书荣,女,经商。原告任桂珍,女,经商。原告:王丽,女,经商。原告:何景华,女,经商。原告:任小曼,女,经商。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谢军卫,男,经商。被告:河南省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60111-7。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德明,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瞻,男,汉族。被告:河南省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67585-1。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小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磊,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2843-2。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农路**号。代表人:翟红雨,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女,汉族。原告潘保选、周书荣、任桂珍、王丽、何景华、任小曼与被告谢军卫、河南省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河南省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保选、周书荣、任桂珍、王丽、何景华、任小曼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瞻,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军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原告潘保选驾驶任小曼所有的豫R0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建设大道“傲强面业厂”东13.6M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谢军卫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40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R0A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甘清天驾驶的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R38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任桂珍、潘保选、周书荣、何景华、王丽受伤及原告任小曼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1日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保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桂珍、周书荣、何景华、王丽及被告谢军卫、甘清天无责任。现要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任桂珍各项经济损失83357·40元;赔偿原告潘保选各项经济损失185088·84元;赔偿原告周书荣各项经济损失73615·08元;赔偿原告何景华各项经济损失10267·30元;赔偿原告王丽各项经济损失5375·13元;赔偿原告任小曼各项经济损失7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被告的车辆投保的情况;2、原告潘保选的户籍证明、摊位经营证、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书,用于证实原告潘保选的身份和花费医疗费及伤残等级等情况;3、原告周书荣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书,用于证实原告周书荣的身份和花费医疗费及伤残等级等情况;4、原告任桂珍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工商个体户营业执照,用于证实原告任桂珍的身份、从事餐饮经营和花费医疗费及伤残等级等情况;5、原告王丽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王丽的身份和花费医疗费等情况;6、原告何景华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何景华的身份和花费医疗费及伤残等级等情况;7、原告任小曼的车辆价格鉴定,用于证实原告任小曼的车损等情况;8、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纳的鉴定费用情况;9、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的车权属情况,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谢军卫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一、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全责的驾驶人承担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一、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其合法驾驶及行驶资格;二��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一、要求原告提交豫R384**号车的行车证、驾驶证,以证实该车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二、愿意在无责限额分项12100元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分担;三、要求剔除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请;四、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项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潘保选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周书荣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任桂珍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潘保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部分医疗费过高,由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均依据医疗单位所出具的处方,在药店所购药品系遵医疗部门医嘱所购,并提供有医疗部门的需外购药品的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潘保选提交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所显示的日期有误,经查,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潘保选当庭所提交的镇平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为2013年12月3日入院,但事故发生后潘保选当天入住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日转院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没有提交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潘保选提交的摊位证明提出了该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开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潘保选已向法庭提交了摊位经营证和交纳摊位租金收据,与该证明可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周书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任桂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丽提交的医疗费中的一份系自购用药882元的票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自购药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何景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任小曼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了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该鉴定系事故发生后二十多日后所做的结论,无证据证实该损失系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异议,由于原告任小曼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由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在被解除扣押后,原告任小曼即委托镇平县价格事务所对车辆受损予以鉴定,有交警队的放车单予以证实,对该价格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九组原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提出了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异议。本院已对该复印件���原件进行了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异议一致。对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潘保选、周书荣、任桂珍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出租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了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异议,但均未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公的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原告潘保选驾驶原告任小曼所有的豫R0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建设大道“傲强面业厂”东13.6M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谢军卫驾驶的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40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R0A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甘清天驾驶的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R38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潘保选及豫R0A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任桂珍、周书荣、何景华、王丽受伤及原告任小曼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1日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潘保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桂珍、周书荣、何景华、王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保选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844.88元,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用55330.32元。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周书荣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14232.18元。原告任桂珍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22540.56元。原告王丽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3656.77元。原告何景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11天,支付医疗费用4197.64元。2014年3月2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潘保选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周书荣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任桂珍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月7日,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任小曼所有的豫RR0A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为7850元,支付鉴定费用3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4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的R384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潘保选从事玉器批发零售业。原告任桂珍从事餐饮业。另查明:���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潘保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潘保选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为59175.20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36天×2人=5728.64元;3、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计算(自住院当日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114天),即31485元/年÷365天/年×114天=9833.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36天=720元,原告此项请求为每天3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36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22%(原告潘保选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按22%计算)=98551.33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潘保选各项损失共计179728.84元。原告周书荣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为14232.18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0天×1人=1591.29元;3、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自住院当日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共114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114天=6995.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天=400元,原告此项请求为每天3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周书荣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按10%计算)=44796.06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周书荣各项损失共计71415.08元。原告任桂珍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为22540.56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9天×1人=1511.72元;3、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年工资为27404元计算(自住院当日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9���止,共114天),即27404元/年÷365天/年×114天=8559.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9天=380元,原告此项请求为每天3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9天=38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任桂珍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按10%计算)=44796.06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任桂珍各项损失共计81167.40元。原告王丽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为2774.77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9天×1人=716.08元;3、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9天=552.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计算×9天=180元,原告此项请求为每天3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9天=180元。原告王丽各项损失共计4403.13元。原告何景华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为4197.64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1天×1人=875.16元;3、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11天=674.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1天=220元,原告此项请求为每天3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1天=220元,原告请求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景华各项损失共计6167.76元。原告任小曼的损失为车损7850元。以上六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50732.2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六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被告阳光保财公司和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分别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故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和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各原告损失的数额比例,按照各自34.78%的赔偿比率分别直接支付给六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和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分别关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应由被告再行赔偿的辩称,由于原告潘保选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方无责任,故对上述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潘保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728.84元的34.78%,即62509.69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书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415.08元的34.78%,即24838.16元。三、限被告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桂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167.40元的34.78%,即28230.02元。四、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3.13元的34.78%,即1531.41元。五、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景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7.76元的34.78%,即2145.15元。六、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0元的34.78%,即2730.23元。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潘保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728.84元的34.78%,即62509.69元���八、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书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415.08元的34.78%,即24838.16元。九、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桂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167.40元的34.78%,即28230.02元。十、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3.13元的34.78%,即1531.41元。十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景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7.76元的34.78%,即2145.15元。十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曼各项经济损失共���7850元的34.78%,即2730.23元。十三、驳回六原告要求被告谢军卫、河南省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河南省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0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000元、河南省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潘保选负担2000元,周书荣负担850元,任桂珍负担1000元,王丽负担50元,何景华负担50元,任小曼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审 判 员 江 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立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