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月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月,别名:闫月,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和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合并处罚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l、2013年11月11日6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石油公司对面的欣航网吧三楼,被告人王月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甲在长春市双阳区南二条国某某家吸食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粉末状疑似冰毒物质0.05克,经鉴定查获的粉末状疑似冰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10月下旬至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王月分别在长春市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实验小学南侧路口及长春市双阳区武装部楼下等地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冰毒三次。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月被抓获,从其租住的房子内查获粉末状疑似冰毒物质l.41克,电子称一部。被查获的粉末状疑似冰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四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将冰毒贩卖王某甲这次没有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冰毒三次有异议。辩解为:我与吸毒人员黄某某只是认识,没有往来关系,所以我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l、2013年11月11日6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石油公司对面的欣航网吧三楼,被告人王月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甲在长春市双阳区南二条国某某家吸食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粉末状疑似冰毒物质0.05克,经鉴定查获的粉末状疑似冰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10月下旬至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王月分别在长春市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实验小学南侧路口及长春市双阳区武装部楼下等地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冰毒三次。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月被抓获,从其租住的房子内查获粉末状疑似冰毒物质1.41克,电子称一部。被查获的粉末状疑似冰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月于2013年10月下旬至2013年11月上旬,以营利为目的,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案发后,被告人王月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l、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经证人黄某某(购买毒品人)辨认卖给黄某某毒品的被告人是王月。2、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月贩卖毒品时使用的手机号码150XXXX****通话详单,通过长春市公安局技侦队调取。3、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月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涉案的张某甲、小孟、铁蛋、小超、王某乙、给黄某某送毒品的男子等人没有找到。4、情况说明,证实了要购买冰毒的黄某某、付某某被抓获。5、检测报告,证实了王月、付某某、黄某某、国某某、王某甲的尿样呈阳性。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王月的自然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了王月于2013年11月11日被抓获。8、通话调取单,证实了王月与黄某某的通话记录。于2013年11月11日11点03分、09分时二人通过话;2013年11月8日20时05分、11分二人通过电话;2013年11月4日17时31分、36分二人通过电话;2013年10月23日15时39分、46分二人通过电话;2013年10月24日1在时47分、54分二人通过电话;2013年10月25日14时13分二人通过电话。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月于2013年11月10日因吸食冰毒,11月11日为王某甲提供毒品,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肆仟元;2011年12月6日,因王月将刘东升打伤,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王某甲、国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仟元。10、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的涉案物品疑似冰毒类物品0.01克、1克,吸壶二个,锡纸一张,电子称一个。11、刑事判决书(1996)双少刑初字第1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月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8月13日被双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12、手机短信图片,证实了183XXXX****的手机号曾给王月发信息,2013年11月11日11点21分发:不是要东西,别的事儿,让他给我回电话说;同日10点45发:叔呀,你手现在有没有啊给我整点儿。13、照片,被告人王月持有的电子称的照片。(二)证人证言l、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了我一共吸食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下旬,我给150XXXX****这个号打电话要200元钱的冰毒,在三角公园附近交易的,我给了150XXXX****这个号的人200元钱,就是今天我辨认出的王月卖给我的。笫二次是第一次购买完冰毒十多天后的一天我又给这个号码打电话向他买冰毒,王月让一个十八、九岁的男的来的,在双阳区二实验小学南边十字路口处交易的,我给对方200元钱。第三次购买毒品是又隔十多天的一天中午11点多钟,我给王月打电话(150XX****XX)要买冰毒,在武装部楼下道边处交易的,我给他200元钱,是他本人来的。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了我叫王某甲,外号叫王大。2013年1I月11日早上在欣航网吧三楼我遇见闫月(现在知道这名叫王月)。我知道他贩卖毒品,就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我就说买100元钱的。之后他把冰毒交给我,我当时跟他说中午之前给他钱,王月同意了。之后在二条附近的国老八家中,我和国老八一起吸食了从王月手中买的那一百元钱的冰毒。3、证人国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11日早上7点多钟,在二条我租的公寓里,我和王某甲吸食冰毒被当场抓住了。冰毒是王某甲带来的,不知道他是从哪整来的,工具是我从我租房的外面捡来的。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11日上午10点,王某乙叫我给卖毒品的王月打电话(150XX****XX),帮他买100块钱的冰毒。王月叫我在通阳路南七条道口等着,我和薛某某、张某乙在等的时候,我们三人被抓获。我吸过一次冰毒,是在我家我自己吸食的冰毒,冰毒是王某乙给我的。我没有和薛某某、张某乙吸过毒。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了前天半夜我和付某某在北疆新月小区2号楼601室一起吸食冰毒来的,冰毒是付某某拿来的,在哪整来的我不知道。6、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9日晚上半夜,我在三角公园的一个旅店吸食冰毒来的,冰毒是王某乙给我的。(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长鉴理化字(2013)1812号鉴定文书,证实了民警在双阳区上东国际小区2号楼1单元304房间抓获王月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若干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南二条国某某租房处抓获王某甲和国某某,当场收缴疑似冰毒若干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月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我叫王月,别人都叫我闫月。2011年11月11日早上六点多钟,在欣航网吧我把我之前在张某甲那里买来的200元钱的冰毒,给王某甲,外号叫王大分了一半,是白色面的冰毒,能有0.1克重,我是给他的,不是卖给他的,他没给我钱。昨天我自已在上东国际2栋304室我租的房内,吸食了能有一分(0.1克)的冰毒,在我住处还有三小袋冰毒,大约能有0.6克重,被你们扣押了。这三小袋冰毒是昨天上午在张某甲手中买的。手机号是我的,使用了半个多月了,是薛超2013年10月份给我的号。我经常使用的手机号是。关于黄某某我不认识,我没向黄某某贩卖过毒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月对黄某某证言有异议,提出我没有向黄某某贩卖过毒品,而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月对黄某某证言有异议,但当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月辩解没有向黄某某贩卖过毒品的意见,因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