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伟建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四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年××月××日生,××族,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宝宝乐便利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均系辽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经三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上述商标于1998年4月28日经核准转让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5号“长城”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上述三项注册商标均于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张某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宝宝乐便利店个体业主,该超市成立于2011年8月2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68-7号公建。2013年1月11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宝宝乐便利店,以38元购买了1瓶酒,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3)大中证经字第198号公证书中。庭审中,原审法院启封(2013)大中证经字第19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案涉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葡萄酒的正面及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有“经典长城干红”文字及“长城”图形组合,“经典长城干红”字样由左右组合式汉字构成。另查,中粮集团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38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系第70855号、第3244775号、第3244779号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案涉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将案涉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的“经典长城干红”文字,与中粮集团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5号的商标标识“长城”文字比对,“长城”二字在字体上虽存在差别,但均由左右组合式汉字构成,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案涉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9号的商标标识相似,虽从整体上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中粮集团长城牌葡萄酒产品有很高的知名度,案涉葡萄酒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依法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中粮集团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清楚案涉产品是否侵权的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中粮集团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销售侵犯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其中,中粮集团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17000元。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定为:公证费1000元、购买案涉商品38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共计2003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38元。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中粮集团已预交),由中粮集团负担18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67元。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案涉葡萄酒正面及背面所标识的“经典长城干红”字样与被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5号的商标标识“长城”明显不同,未侵犯被上诉人的第3244775号商标;案涉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的文字及图形与被上诉人享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未侵犯其第70855号商标。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三项商标权系错误。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是个小便利店的业主,对其销售的葡萄酒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毫不知情,且该葡萄酒是上诉人从他人手中通过合法进货渠道取得的,且能确定并说明供货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粮集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所销售的案涉产品上有长城图形及汉字,因此侵犯了被上诉人的70855、3244775、3244779三个商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有合法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244775号“长城”商标和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7月20日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粮集团系第70855号、第3244775号、第3244779号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集团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案涉葡萄酒正面及背面所标识的“经典长城干红”字样及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的文字及图形与被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5号的商标标识“长城”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未侵犯其商标权。将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的“经典长城干红”文字及“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5号的商标标识“长城”文字和第3244779号的图形商标标识比对,虽然“长城”二字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别,但均由左右组合式汉字构成,整体结构相似;长城图形从整体上看有一定区别,但案涉葡萄酒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由于中粮集团长城牌葡萄酒产品有很高的知名度,故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依法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案涉葡萄酒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中粮集团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侵犯了被上诉人商标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辩称其销售的案涉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供购货发票,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亦无法确定通话方的主体身份,及通话者与其提供营业执照及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大连市金州区红塔佳鑫商行之间的关系,且由于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均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大连市金州区红塔佳鑫商行购买的案涉被控侵权葡萄酒,不能证明案涉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合法,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上诉人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粮集团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销售情况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宏斌审 判 员  马会敏代理审判员  盛韵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