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闫德勇与图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勇,图雅,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607号原告闫德勇,男,1963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宇,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图雅,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挥宇,北京市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挥宇,北京市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德勇与被告图雅、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璐、人民陪审员贾玉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德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图雅和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德勇诉称:图雅和刘海军系夫妻关系,闫德勇与刘海军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图雅、刘海军为借款人,借款5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并将其自有房产为闫德勇提供担保。后刘海军和图雅未予还款,故闫德勇诉至法院,要求1、刘海军和图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2、刘海军和图雅以5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刘海军辩称:刘海军向闫德勇借款用于自己公司资金周转,实际收到闫德勇借款额为500万元,欠条中写的520万元包含了20万元的利息。刘海军与闫德勇并不认识,借款都是通过中间人赵显军联系。刘海军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给付赵显军20万元、2012年4月10日向赵显军转账3万元、2012年10月25日向赵显军转账30万元、2013年2月4日向赵显军转账10万元、2013年3月22日向赵先军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1日向闫德勇转账20万元,此外,2012年10月30日,刘海军向赵显军转账700万元,其中397万元加上之前还款共计500万元,均系偿还本案向闫德勇的借款。综上,刘海军已经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不同意闫德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图雅辩称:本案系闫德勇与刘海军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闫德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海军与图雅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0日,刘海军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闫德勇签署《借据》,载明:今借到闫德勇52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出借人承诺:在约定借款期限及时支付本金,不提前收回本金。借款人承诺:在借款期间,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时还款。同日,刘海军向闫德勇出具了520万元的收据。同日,刘海军与闫德勇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以刘海军名下位于XXXXXXXXXXXX房屋作为上述520万元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520万元借款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并约定:如出现房屋未交付或交付给闫德勇使用后被刘海军收回或闫德勇将房屋退还给刘海军之任何一种情形,闫德勇即可提前收回借款。刘海军应自闫德勇关于提前偿还借款之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闫德勇支付违约金。关于520万元借款的给付方式,闫德勇提交证明2份,其中一份证明的出具人为乔培宏,证明乔培宏接受闫德勇的委托,于2011年10月20日以其名下账号向刘海霞汇款500万元。闫德勇陈述上500万元系按照闫德勇、图雅要求汇至刘海霞账户,此外闫德勇还借给图雅、刘海军现金20万元。刘海军、图雅认可乔培宏的证明,认可刘海军收到闫德勇借款500万元,但表示其实际只收到闫德勇借款500万元,剩余2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关于房屋抵押,双方认可刘海军将其名下位于XXXXXXXXXXX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解除了抵押登记。关于解除抵押的原因。闫德勇陈述因刘海军要求解除房屋抵押以筹钱还款,故闫德勇同意并与图雅、刘海军共同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刘海军陈述其已记不清解抵押的原因,图雅表示其未参与房屋解抵押过程。另,双方认可抵押房屋实际并未向闫德勇交付。另查,2012年4月10日,图雅向赵显军转账3万元;2012年10月25日,图雅向赵显军转账3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图雅向赵显军转账700万元;2013年2月4日,北京饮膳茶苑有限公司向赵显军汇款10万元;2013年3月22日,图雅向赵显军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1日,图雅向闫德勇转账20万元;此外,刘海军和图雅共同提交了2011年11月24日赵显军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20万元整,(图雅房贷利息)。庭审中,刘海军、图雅陈述上述款项中,除2012年10月30日向赵显军转账的700万元中有303万元系偿还双方其他借款外,其余均系刘海军通过图雅或案外人向闫德勇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闫德勇认可图雅、刘海军于2013年7月1日向其偿还了20万元本金,对其余还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据》、《抵押借款合同》、证明、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闫德勇与刘海军共同签署的《借据》,可以认定闫德勇与刘海军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现借款期满,闫德勇有权要求刘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关于还款数额,刘海军陈述520万元中包含20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闫德勇认可刘海军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此20万元应当从52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刘海军应当偿还闫德勇借款本金500万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闫德勇和刘海军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出现房屋未交付的情形,刘海军应自闫德勇关于提前偿还借款之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闫德勇支付违约金。因房屋实际并未交付,现闫德勇要求刘海军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德勇陈述其已经偿还借款本息50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闫德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图雅作为刘海军之妻,知晓并参与了闫德勇向刘海军借款及还款的过程,现图雅称本案系闫德勇与刘海军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闫德勇要求图雅与刘海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雅、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闫德勇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闫德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闫德勇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图雅、刘海军负担五万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