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往巷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桃溪大道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进行左转弯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的瞿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左侧车体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瞿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应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