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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田雨与刘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雨,刘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2199号原告田雨,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民,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雨与被告刘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雨的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刘建民,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雨诉称:2012年12月27日7时50分,原告田雨行走至丰台区云岗路七三一医院门前时,适有被告刘建民驾驶京XX小客车经过,汽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刘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雨无责任。丰台法院已调解过一次,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做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91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85元。被告刘建民辩称:本次事故已经经过一次法院处理。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原告的第二次手术有医院的过错,是第一次手术没做好,医院也应有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已经经过一次法院处理,上次的判决书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另有刘建民垫付的部分费用也已在我公司理赔。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经理赔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理赔10017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田雨行走至丰台区云岗路七三一医院门前时,适有刘建民驾驶京XX小客车经过,双方接触,造成田雨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雨无责任。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958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北京分公司给付田雨医药费一千六百六十六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8日,田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右下肢骨折术后不愈合。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田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田雨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59120.53元。另查,刘建民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建民驾驶机动车与田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雨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刘建民为全部责任。因刘建民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建民予以赔偿。刘建民对田雨治疗情况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京分公司主张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医保范围外的数额不予赔付。田雨、刘建民均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且医保范围外数额不予理赔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北京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田雨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据票据确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田雨伤情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田雨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田雨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雨护理费五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雨交通费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雨医疗费五万九千一百二十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雨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雨营养费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田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六元,由原告田雨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建民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万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