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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农工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12时50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沈某被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沈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25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褚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