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吴平与于小水,王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于小水,王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01169号原告吴平,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职工。被告于小水,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敏(与被告于小水系夫妻关系),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吴平与被告于小水、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小水、王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二被告从常胜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9.9357‰,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期间二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1,314.83元,本利合计21,314.83元。还款期到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因为我是贷款的责任人,我代为偿还了贷款本利合计21,314.83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此笔贷款本利共计21,314.83元,并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于小水未答辩。被告王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小水与被告王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于小水从常胜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9.9357‰,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于小水偿还利息404.05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偿还利息609.39元,两次结息计1,013.44元。原告吴平系信用社职工,为此笔贷款的责任人。还款期到后,被告于小水未能如期偿还。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常胜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314.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农牧户小额信用贷款���请表及二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吴平代被告于小水偿还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还款后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于小水、王敏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小水、王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平债务款本利合计21,31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0���,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